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員接獲通報上址有可疑人士出沒,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查看,因此當場查獲,並扣得賴○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0667公克)及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被告賴○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36頁)。
㈡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3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17頁、第32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667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7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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