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 蘇奕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上訴人 劉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持訴外人 姜富謙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合稱為系爭4張本票),分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如附表一所載,下合稱為系爭4張本票裁定),並以其中編號1之第293號本票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2825號,下稱第32825號執行事件);姜富謙乃向苗栗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第328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6年7月31日依苗栗地院106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萬08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亦同時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判決確認系爭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4張本票及本票裁定對姜富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簡稱另案),是上訴人對姜富謙並無系爭4張本票債權存在。然於另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另以第367號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546號(下稱第30546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姜富謙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並領取系爭擔保金。然另案既經判決上訴人對姜富謙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領取系爭擔保金自構成不當得利,又姜富謙於108年3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伊,伊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並催告其給付,惟未獲置理。 爰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08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0萬0800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其不利部分(即108年1月30日起至3月27日期間遲延利息)未聲明不服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姜富謙前曾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共計223萬元,迄今僅返還編號4其中10萬元,尚餘213萬元未返還,雖其所開立票據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然票據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爰以姜富謙對伊所負上開借款債權,經與被上訴人受讓自姜富謙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持訴外人姜富謙所簽發之系爭4張本票,分別向苗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4張本票裁定,並以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第293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第32825號執行事件,姜富謙乃向苗栗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第3282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6年7月31日依苗栗地院106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70萬0800元,姜富謙並同時對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另案判決確認系爭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4張本票暨本票裁定對姜富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確定;然於另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367號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第30546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姜富謙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並於106年12月27日陳報已領取系爭擔保金等情,已據其提出另案判決書、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5頁至7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票裁定卷宗、第32825號及第3054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堪認為真正。是以,上訴人所持有系爭4張本票債權既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原執行名義即系爭4張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則上訴人於第30546號執行事件所受領系爭擔保金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姜富謙受有損害,姜富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0萬0800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姜富謙已於108年3月15日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伊並於108年3月21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3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及催告給付,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8年3月27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回覆等情,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上開各存證信函為憑(原審訴字卷第73頁至95頁),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0800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又上訴人雖抗辯:姜富謙前持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向伊借款,僅清償編號4其中10萬元部分,迄今尚積欠213萬元(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伊自得以該對姜富謙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並提出附表二所載之票據、提領記錄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姜富謙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此,上訴人主張其與姜富謙間有如附表二所示4筆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指稱姜富謙有向其借貸如附表二之借款4筆云云,固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由姜富謙簽發之支票,及上訴人領款記錄為證。然觀諸該領款記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各該日期提領現金之事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姜富謙於各該領款日期已有借款合意,且上訴人已將所領取現金均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姜富謙等情。再者,姜富謙雖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支票(其中編號4之支票與編號3⑴所示支票相同),然依前述,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抗辯姜富謙為訴外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之股東,聯兆公司為資金周轉曾向姜富謙借用其支票使用乙情,已據證人姜富謙到庭證述:伊為聯兆公司股東,聯兆公司因為資金周轉,向其借用空白票據使用,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伊借給聯兆公司使用之票據,持票據向上訴人借款的人應為聯兆公司,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131頁);參以證人即聯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峯 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104年初伊經營的聯兆公司有一些財務上的資金需要周轉,姜富謙介紹上訴人協助聯兆公司資金運作,聯兆公司乃跟上訴人借款,並有給付利息,之後伊已因此認識上訴人,即會直接跟上訴人貸款,伊有跟姜富謙借過票據來償還積欠上訴人的本金跟利息;一開始上訴人當然不相信聯兆公司,所以會開姜富謙的票去借款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59頁至161頁、165頁、169頁),可認被上訴人所述非虛。是徒憑姜富謙開立之票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已有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又針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部分,上訴人雖再以證人謝
雪霞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是伊媳婦,平常沒住在一起,於104年2月14日下午,伊在兒子家中見姜富謙來找上訴人,上訴人到樓上拿15萬元借給姜富謙,姜富謙並開票給上訴人,伊有詢問,上訴人說此人為 姜董 ,即為在庭的證人姜富謙,姜董在現場有說因為他欠錢,一定要在三點半前給銀行,姜董拿錢後就離開,上訴人有拿票給伊看,是15萬元支票,但不記得是哪家銀行及發票人為何。另還有一次是於105年2月5日即過年前二天,上訴人表示有人要用錢,要伊陪她去銀行領錢30萬元,後來上訴人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門口將錢拿在車內裡面的姜富謙,姜富謙有搖下車窗跟伊揮手等語為其佐證(本院卷第121頁至124頁)。惟證人 謝雪霞 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姜富謙證述:伊不認識謝雪霞,亦未曾至上訴人家中或銀行門口向上訴人取錢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已然不同;再衡酌證人謝雪霞前揭證述,尚且不論其證稱104年2月14日時間與上訴人所稱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時間不同,另所證105年2月5日領款30萬元,亦與編號2借款金額不符外;惟以謝雪霞年約86歲,與證人姜富謙又不認識,卻能對於4、5年前某日發生之事情清楚證述日期、金額、借款等詞以及對象確為姜富謙,但又對於其餘日期發生之事件均無法為任何陳述(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復參以證人謝雪霞為上訴人之婆婆,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嫌,仍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即認上訴人與姜富謙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㈣上訴人針對附表二編號3、4所示借款,固又舉證人 劉昌樑 證述為據。然依證人劉昌樑於本院證述:伊是輪胎廠商,聯兆公司的砂石車輪胎都是用伊的輪胎,所以認識姜富謙,也因此在聯兆公司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姜富謙是朋友關係,伊曾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時間是105年3月21日,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叫伊至聯兆公司,並要伊開她的車載她去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領錢,之後伊載上訴人回聯兆砂石場,上訴人在車上拿3萬元借伊,並說要拿20萬元借姜富謙,之後她拿壹包牛皮紙袋下車並走進聯兆砂石場,伊就下車回家,沒親眼看到上訴人將牛皮紙袋交給姜董,上訴人在車上只有說是姜董要借的,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借的。另有一次時間為105年5月17日姜富謙通知伊去請款,是跟輪胎業務有關,當天下午4、5點,伊在聯兆公司等著請款時,看到上訴人拿了壹包牛皮紙袋走進去,伊在外面有看到上訴人與姜富謙從牛皮紙袋拿錢出來點收,伊在外面好奇有看是16疊,一疊10萬元;當時現場等著請款的人還有送柴油的油商、砂石車司機、師傅,伊是輪胎廠商,都是跟聯兆公司有合作或有業務關係。另當天之後在餐廳時,伊有聽到姜富謙跟上訴人說謝謝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129頁),可知證人劉昌樑均無親自見到上訴人與姜富謙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針對105年3月21日該次更僅聽聞自上訴人單方所述,即認姜富謙有向上訴人借款。另觀諸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之100萬元借款所提出之領款記錄,其係分別於105年5月16日、同年5月17日及6月30日先後提領60萬元、100萬元、20萬元,並非在105年5月17日當日即一次提領160萬元,則證人劉昌樑證述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當場拿出16疊,一疊10萬元,共160萬元交付姜富謙乙節,是否屬實,或僅係在附合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160萬元之說詞,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劉昌樑既證述上訴人當日帶至現場之款項,均用來支付柴油油商、砂石車司機、輪胎廠商等與聯兆公司有合作或業務關係之廠商,而依前述可知聯兆公司曾因公司資金周轉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是縱認證人劉昌樑所述屬實,惟上訴人當日帶至聯兆公司現場供姜富謙支付給與聯兆公司有合作或業務往來廠商之款項,自亦可能係聯兆公司所借用,實難以證人劉昌樑以其在旁看到上訴人帶錢至現場、該款項發放給聯兆公司之往來廠商、姜富謙向上訴人表達感謝即推論姜富謙向上訴人借款160萬元之主觀想法,遽謂上訴人與姜富謙間有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㈤又本院經諭知上訴人應提出其所稱姜富謙在借款後曾支付利
息之證據,上訴人雖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收付簿(票據存摺)暨活存存摺、第一銀行代收票據收付簿(票據存摺)暨活存存摺、存款憑條為憑(本院卷第231頁至251頁)。惟依上開存摺明細,僅能知悉上訴人之票據存摺內有代收票據存入,及活存存摺內有票據兌現或退票記錄,以及於105年5月23日曾有現金存入3萬5000元之事實;且上開存入款3萬5000元,更係以上訴人名義存入(本院卷第251頁),上訴人就其所稱該存入款是姜富謙以其名義存入一事並未舉證,更與借款人如為清償借款或利息而匯款,應無可能冒用借款人名義為之之常情相悖。是上訴人前揭舉證,均不足認定該存入票據或存入款係姜富謙為支付其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所為。且本件再依上訴人聲請,經向板信商業銀行調取其中二張已兌現之票據(票據號碼DB0000000、DB0000000、面額分別為2萬元、1萬8000元),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聯兆公司,並非姜富謙,此已有上開銀行作業服務部109月8月21日函文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至300頁),仍無從證明姜富謙曾經支付借款利息予上訴人。況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存入票據或存入款3萬5000元均無法直接對應與附表二所示4筆借款之關連性(本院卷第224頁、314頁),即無從判斷是否係在支付如附表二所示4筆借款之利息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姜富謙有向其借款,並因此支付利息乙節,亦難憑信。
㈥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對姜富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借
款存在,則其抗辯得以對姜富謙之借款債權213萬元,與被上訴人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並於抵銷後無再支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自乏所據,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0800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表一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本票裁定備註1105.5.10105.5.1542萬元WG0000000苗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2825號2105.5.10105.6.30200萬元WG0000000苗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0546號3105.5.10105.7.20250萬元WG0000000苗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8號4105.5.10105.6.20200萬元WG0000000苗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9號附表二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姜富謙簽發之支票領款記錄備註1104.12.415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10日、票據號碼DB0000000、面額15萬元(本院卷第33頁、135頁)104.2.4提領15萬元(本院卷第35頁)2105.2.528萬元發票日105年2月18日、票據號碼DB0000000、面額28萬元(本院卷第37頁、39頁)105.2.5提領30萬元(本院卷第39頁)3105.5.17160萬元⑴發票日105年5月10日票據號碼DB0000000面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139頁)⑴105.5.16提領60萬元(本院卷第47頁)⑵105.5.17提領100萬元(本院卷第43頁)⑶105.6.30提領20萬元(本院卷第31頁)⑵發票日105年6月10日票據號碼DB0000000面額10萬元(本院卷第29頁、135頁)⑶發票日105年7月25日票據號碼DB0000000面額50萬元(本院卷第41頁、137頁)⑷發票日105年8月23日票據號碼DB0000000面額100萬元(本院卷第45頁、137頁)4105.3.2120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10日、票據號碼DB0000000、面額10萬元支票(原審卷第133頁)合計2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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