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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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汾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乙○○詐欺等案件,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更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九十年台附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等案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而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而上開二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對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部分自亦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