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宜蘭縣○○鄉○○路工地飲用啤酒後,其人體酒精含量足以影響其駕駛安全能力程度,竟仍於明知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二0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鄉○○○道與宜十七線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交岔路口有行車管制燈號,而違規超車並闖紅燈,致撞及左側由乙○○所駕駛沿宜十七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六三四七號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右前頷擦傷、右下巴臉頰擦傷、右肩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對甲○○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訊及偵查與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於飲酒後駕駛上述汽車,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造成與告訴人乙○○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不諱,且查:
㈠、被告甲○○坦承之詞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等情相符,被告肇事後經警前來處理,對甲○○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單附卷可稽。證人即處理警員 潘有為 亦證稱:「當時被告酒醉程度在現場步伐很不穩」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
㈡、證人 黃聯文 亦稱被告確有闖紅燈一事(偵卷第七頁),足徵被告因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甚明,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足參,是堪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影響用路人安全甚鉅、於大眾媒體不斷宣導勿酒後駕車竟仍以身試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時給付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未按調解給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審判決詳載斟酌前開量刑事項,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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