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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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明建
王明成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先夫出殯,心神耗弱忙亂無章在未提示債之標的情形下,用債務欠款,要求上訴人簽名承繼,其欠款書之取得有法律上之瑕疵。
(二)、被上訴人稱有和上訴人對過帳本,而上訴人對先夫往來收支,根本無從過問,其對帳之說誠屬欺騙法官之說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心神耗弱忙亂無章之情形下,使其為承擔 王金樹 債務
之行為,而簽下收(借)據(即原審原證一)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就上開主張舉證以證明之,否則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二)、觀諸原審原證一之收(借)據,有上訴人之子「王明建」之簽名及手印,當時
王明建已三十餘歲,並非不能判明事理之人,若上訴人於簽下收(借)據時已陷於心神耗弱之情形,為何不予阻止,反而於該收(借)據上共同簽名及蓋手印。甚者,上訴人於隔年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清償第二期款時,王明建亦在收據上簽名,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王金樹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元,嗣因王金樹不幸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承受王金樹之債務。故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十期,每年為一期,每期十萬元,最後一期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誤載為十七萬元)償還本金完畢,上訴人並於當日返還第一期款十萬元,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返還第二期之十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收(借)據、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簽立之收據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催告上訴人償還借款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上訴人就其曾在上開收(借)據、收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並已返還二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不清楚王金樹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但王金樹死亡後,被上訴人向伊主張 王金樹積 欠其一百餘萬元之債務,伊已陸續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各返還十萬元,但現在已無錢清償。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係因被上訴人在 伊先夫 出殯前拿一張紙條要伊簽名,伊在心神耗弱情況簽名,伊簽完後方知悉該紙條係指王金樹積欠被上訴人一百餘萬元之債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收(借)據載稱:「原王金樹先生在生矩今十二年前向本人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正本息未曾償還。今其陽妻甲○○○女土承前債願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拾期償還本金結清。本次償還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未還餘額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正。」,該收(借)據已明確載明上訴人王金樹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七萬元之債務,而該債務由上訴人承擔,並於簽約之同日償還十萬元之意旨,且除上訴人於該收(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外,尚由上訴人之子王明建在其上一同簽名且按捺指印。參諸上訴人亦自承王金樹死亡後,被上訴人向伊主張王金樹積欠其一百餘萬元之債務,伊已陸續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各返還十萬元等語,足認上訴人在簽認上開收(借)據時,確已認知其已同意承擔王金樹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係因被上訴人拿一張紙條要伊簽名,伊係在先夫出殯之際,心神耗弱情況下簽名,簽完後上訴人方知悉該紙條係指王金樹積欠被上訴人一百餘萬元之債務等語,即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與王金樹間若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王金樹死亡後,向上訴人主張王金樹有積欠伊一百一十七萬元時,上訴人及其子豈有不查而冒然在該數額不小之收(借)據簽名之理?是以上訴人辯稱王金樹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伊並不清楚等語,顯不符常情,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王金樹積欠其一百一十七萬元之債務,業由上訴人承擔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債務已返還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均屆期尚未清償一節並不否認,且於原審自承現今已無錢清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就九十年以後未到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既謂「將來給付」,即表示被上訴人固可先行提起訴訟,但履行期仍應依兩造之約定,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有現實給付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九十七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均已屆期,另四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則分別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另二十七萬元部分則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另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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