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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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八時三十七分許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34),經原審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因服用感冒藥物所致,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陸(一)字第九○○四九六四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抗告人應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戎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否認非法施用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