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丁○○
甲○○乙○○戊○○○己○○○右當事人等因與被上訴人丙○○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 李貞祥 於提起上訴(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後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死亡診斷書附卷可稽,聲明人以李貞祥子女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甲對乙起訴主張乙之父丙早年過繼於甲之子丁為嗣,已於早年廢繼,請求確認乙無其嗣曾孫之身分,實係以甲所否認之親屬關係為訴訟標的,此項親屬關係如係存在,本為甲與乙本身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造死亡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該一造之繼承人與他造有無何種親屬關係,應以該一造與他造所爭之親屬關係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該一造與他造之親屬關係為該一造之繼承人所繼承,乙既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終止收養關係訴訟乃以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本身之親子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訴訟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李貞祥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行喪失,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從而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