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相對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並據提出戶籍謄本、銀行存摺、現金遺款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法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查本件被繼承人 徐永發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經相對人以徐永發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為由,聲請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嗣以民事裁定指定抗告人為徐永發之遺產管理人,惟依原法院卷附徐永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配偶欄登記為「 徐鄭蓮 差」,且無離婚註記。另該案卷並未附有 徐鄭蓮差 死亡或拋棄繼承等相關資料,既有其配偶存在,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是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今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指定徐永發之遺產管理人,而原法院亦未就徐永發有配偶之事實加以詳查,遽以本案被繼承人在臺灣無繼承人,指定抗告人為徐永發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永發前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進住相對人處安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去世,遺有遺產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五十四元及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存款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固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徐永發之戶籍謄本、現金遺款繳款收據及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徐永發之配偶欄既列有徐鄭蓮差,而本件全卷並無被繼承人徐永發與徐鄭蓮差離婚,或徐鄭蓮差有死亡或其他喪失繼承權等之相關證明資料,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徐鄭蓮差為法定繼承人,是徐永發既有法定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自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要件不符。原法院對徐永發有無繼承人存在之事實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徐永發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認有就近調查之必要,並諭知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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