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汾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燦 被告 周順德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並並無詐欺以及侵占等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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