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對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不僅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且被詐欺人須因其詐術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第一審自訴意旨狀雖載明被告為甲○○、 尹孝榮 、 尹孝均 三人,然經自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其自訴意旨,可認其自訴詐欺罪嫌之人僅及於甲○○,至於自訴被告甲○○、尹孝榮、尹孝均三人共犯殺人未遂及妨害名譽罪,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現於本院上訴中,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被甲○○的二位孫子毆打,後來發現打人的並非尹孝榮,是被告甲○○亂說害伊告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四、經查:本件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觀之,自訴人並未因被告施用何詐術進而交付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再者,被告甲○○於原審時亦辯稱根本不認識自訴人,是伊念小學的孫子有一天不小心踢倒自訴人腳踏車,自訴人逼伊孫子寫下姓名電話後,一直打電話到伊家中要求到餐廳咖啡廳見面,還到民事庭告,伊才是受害人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其犯罪顯屬不能證明。另按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因犯誣告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五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自訴人僅因日常生活中與不特定人發生齟齬,企圖藉由向檢察署告訴或向法院自訴之方式,達到報復之目的,不僅置法院公信力於不顧,一再浪費訴訟資源,亦對無端被告者造成困擾,殊有未當。
五、職此,自訴人指陳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之不當,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