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原告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

被告 郭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營業小客車及號碼為九八三-P二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營業,然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卻未按時繳納租金,現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14萬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牌照2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承租計程司機租用契約書、保管切結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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