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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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豐生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豐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7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7855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85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