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亞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亞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亞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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