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受刑人姓名「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受刑人為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記載為「甲○○」,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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