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陸拾顆、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視螢幕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應更正補充為「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惟該承租房屋至98年4月22日起始供為賭博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丁○○坦承於98年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8年3月10日,詳偵查卷第3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0元之代價承租,於98年4月22日21時30分始意圖營利將承租房屋,供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故本件犯罪之始日為98年4月22日。核被告丁○○、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4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暨被告4人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告丁○○為主導之人應從重量刑,被告甲○○、丙○○、乙○○3人係受聘用,情節較輕、其4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丁○○多,而甲○○、丙○○、乙○○3人寡,其賭場規模較大,經營時間尚短,以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60顆、監視器鏡頭1個、電視螢幕1個及抽頭金9500元,均為被告丁○○所有詳偵查卷第120頁),均為其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120頁、第216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觀,上開之物因屬被告丁○○上開之犯罪所用之工具及所得之物(指抽頭金),自亦屬被告4人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賭資現金5萬8000元,係分屬 蔣嘉雲 (15000元)、 廖健添 (5100元)、 石子剛 (30100元)、 黃榮基 (1200元)、 葉大光 (500元)、 鄭昇耀 (2000元)、 周業嘉 (500元)、 黃家盛 (500元)、 施安鴻 (1300元)、 李光平 (1800元)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蔣嘉雲、廖健添、石子剛、黃榮基、葉大光、鄭昇耀、周業嘉、黃家盛、施安鴻、李光平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聲請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2號被告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0巷10號之3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7號3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芝鄉○○村○○街74號7
樓居臺北市○○區○○街36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80巷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28巷4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代價,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7號3樓之4之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合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共同賭博財物,且另以每日1,000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丙○○、乙○○3人分別擔任聯絡賭客、疊牌清注及守門把風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依序輪取4支牌,分前後比大小,押注金額不定,其餘的人可押莊家,亦可押賭客,每次比點數比輸贏,前後注都輸者賭資歸莊家所有,前後注都贏者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丁○○則於賭客每次贏得之1萬元中,抽取3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4月22日晚間10時55分許,適有賭客蔣嘉雲、廖健添、石子剛、黃榮基、葉大光、鄭昇耀、周業嘉、黃家盛、施安鴻、李光平、 陳柏竹高永泉曾尉賑林玉樹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2付、骰子60顆、賭資5萬8,000元、抽頭金9,500元、監視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賭客蔣嘉雲、廖健添、石子剛、黃榮基、葉大光、鄭昇耀、周業嘉、黃家盛、施安鴻、李光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該所取締職業賭場現場從業及賭客人員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付、賭具骰子60顆、賭資5萬8,000元、抽頭金9,500元、監視器1組。
二、核被告丁○○、甲○○、丙○○、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另犯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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