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原名 彭淑貞 )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芝苑生活館」內為人秘數算命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趁乙○○經同事介紹前往「芝苑生活館」以密數算命之機會,詢問得知乙○○感情及工作均遭遇瓶頸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該時正逢人生低潮,無所適從之心理弱點,在其上開工作室內,對乙○○施以謊稱:渠感情受挫、工作不順及母親身體不適,均係因鬼神作祟所致,須舉辦法會始得好轉,法會為期十一天,每天代價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共需花費五十五萬元云云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施作法會,並接續在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匯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二日匯款三十五萬元至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向乙○○詐得五十五萬元。嗣因乙○○在匯款後,遲遲未見甲○○為渠舉辦法會,並藉詞推託拒不提出法會之相關收據,且乙○○之感情問題仍未獲改善,甚至以菩薩名義巧立名目暗示乙○○捐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確有將五十五萬元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師姐之成年女子請師父為證人乙○○舉辦法會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感情受挫及工作不順,經同事介紹前往被告甲○○所屬芝苑生活館算命,被告甲○○在替我算命時,得知我目前感情受挫及工作不順,向我佯稱:我感情受挫及工作不順且我母親身體不適之問題,是鬼神再作祟,她要求我作法會,經我打電話尋回家詢問我母親,其身體狀況如何,母親剛好患感冒,致使我陷入錯誤判斷,信以為真,而答應其要求‧‧‧事後甲○○向我稱:共作法會十一天,每天要五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元‧‧‧故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及十二日分別將金額二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共五十五萬元匯入被告甲○○所指定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內,事後我向被告甲○○索取其作法會購買物品等收據時,被告均以不同理由作為搪塞,無法提供‧‧‧」、她藉由算命的詢問得知我不少資訊,她詐稱我感情及母親身體不好是有鬼神作祟,要做法會,當時她跟我做十一天法會,每天要五萬元共五十五萬‧‧‧之後他某天打電話給我說菩薩要他問我有無發薪水,如已發薪水就應再捐款云云,貪得無饜,其言語離譜,我始知受騙,此外,她也拿不出開法會的支出收據,只說請來的師父 回尼波爾 ‧‧‧」等語綦詳(發查卷第一二頁;他字卷第二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告知證人乙○○得以每日五萬元之代價,舉行為期十一天之法會,解決感情受挫及工作不順等問題,證人乙○○並因此先後在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轉帳匯款二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至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等語不諱(發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他字卷第八頁)。此外,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一份在卷可稽(發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據此,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
㈡又核諸被告在以為證人乙○○舉行法會為由,陸續收取證人
乙○○匯至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共計五十五萬元之款項後,究係如何進行為證人乙○○舉辦法會及有無法會收據等事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法會是我委託吳師姐所作,『我並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有無收據』‧‧‧」、「‧‧‧我不知道有拿收據。」云云(發查卷第一六頁;他字卷第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師姐那時『有給我收據』,被害人來我這邊說很好,我以為沒事了,所以搬家就把所有該丟的東西丟掉了。」、「(師姐給妳的收據上面是寫什麼?)就是收多少錢,誰收的。」、「師父那邊簽收,師姐轉送過來。」云云(本院卷第一八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不知該名吳師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亦不知吳師姐係在何時、何地為證人乙○○舉行法會等語(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觀之,若被告確有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師姐之成年女子為證人乙○○舉行法會,則被告要無在對於法會舉辦時間、地點,毫無所悉,又不知該名自稱吳師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來歷之情形下,捨棄以銀行轉帳匯款留下交易往來紀錄存證,避免日後爭議之方式交付法會費用而不用,逕將二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大筆現金,持交該名自稱吳師姐之成年女子收執,甚至未要求簽立任何書面收據之舉,顯與常情不符。況以被告係以為人計算密數為業,平日又與宗教活動頗有接觸之經歷而言,其向證人乙○○所稱法會每天需費五萬元,為期十一天,共需花費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較之一般民間宗教活動為人消災解厄之代價,顯然過高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有將五十五萬元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師姐之成年女子請師父為證人乙○○舉辦法會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客觀上確有以向證人乙○○施以謊稱:渠感情受挫、工作不順及母親身體不適,均係因鬼神作祟所致,須舉辦法會始得好轉云云之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施作法會而匯款共計五十五萬元,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證人乙○○該時正逢人生低潮之心理弱點,向證人乙○○詐取現款共計五十五萬元、業與證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自九十七年一月起按月償還五千元,並自九十七年十月起,按月給付八千二百元予證人乙○○,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調字第一四五八號調解筆錄一份及匯款單九份在卷可稽(他自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對證人乙○○施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念及被告業與證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自九十七年十月起按月分期給付證人乙○○八千二百元,尚未給付完畢,此次因一時貪圖非分之財,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證人乙○○得如期獲得清償降低損害,本院認上開宣審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