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邱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5,340元,及其中195,000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3月10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
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
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3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
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惟如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
過之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寶華銀行195,064元,
及其中195,000元自95年11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讓與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
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育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