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蔡峻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
秩字第14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峻銘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峻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秩字第14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
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北秩字第
148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
確定,且受處分人於106年3月16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
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日函、本
院105年度北秩字第148號裁定、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
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以罰鍰總額
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
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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