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清文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清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清文於民國71年9月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嘉宏五金鐵材行」(下稱嘉宏鐵材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嘉宏鐵材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所示海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市公司)、鴻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立公司)進貨,亦未銷貨予附表三所示順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景公司)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清文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
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海市公司、鴻立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1紙,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黃妙註 填製不實之嘉宏鐵材行現金支出傳票會計憑證,藉以充作嘉宏鐵材行之進項憑證,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9次申報時間(每2個月1期),利用不知情之正光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據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進項金額,憑供扣抵嘉宏鐵材行之銷項稅額,因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
128萬241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㈡孫清文復與 黃文良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領得嘉宏鐵材行之空白統一發票後,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黃文良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9紙,再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順景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順景公司再持各該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順景公司逃漏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共130萬618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清文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宏鐵材行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鴻立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嘉宏鐵材行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嘉宏鐵材行90、91、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嘉宏建材行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海市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宏鐵材行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順景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順景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嘉宏鐵材行現金支出傳票各1份、嘉宏鐵材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份在卷可佐(見調查二卷第
1頁、19至24頁反面、27、28、29、30頁反面至31頁、32至
33、34至35、42、44至45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49至
58、59至60頁反面、62至63、65至69、84至11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清文為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實施」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共同正犯範圍之變更於本案不生影響,但得減輕其刑部分,則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一行為而其方法或結果犯他罪者,應論以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⒌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再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自不利於被告。
⒎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⒏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為事實一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之罪,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㈢再被告為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增訂第2項: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案被告為嘉宏鐵材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68頁),故被告就嘉宏鐵材行逃漏稅捐部分,依新舊法均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記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清文為嘉宏鐵材行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其將自海市公司、鴻立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1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妙註填製不實之嘉宏鐵材行現金支出傳票會計憑證,藉以充作嘉宏鐵材行之進項憑證,並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嘉宏鐵材行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應處徒刑時,應轉嫁予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將附表三所示39紙發票交付予順景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順景公司則持上開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核其所為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妙註填製不實
嘉宏鐵材行現金支出傳票會計憑證,及利用不知情之正光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進項金額,憑供扣抵嘉宏鐵材行之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稅捐,均為間接正犯。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是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填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黃文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因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尤無所謂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並非基於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犯之可能,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㈠所示填製不實罪,事實一㈡所示幫助順景
公司逃漏稅捐罪、填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是事實一㈠所示嘉宏鐵材行先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附表二所示營業稅,而轉嫁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時,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9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即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且與其本身所犯之連續填製不實罪,不具牽連犯關係,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事實一㈠所示逃漏稅捐罪,應構成連續犯,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前開事實一㈡之連續填載不實罪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罪處斷。故被告所犯事實一㈠所示9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之逃漏稅捐罪、1次連續填製不實罪、事實一㈡所示連續填製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以不實統一發票遣由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持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藉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以逃漏稅捐,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9紙,幫助附表三所示順景公司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損失甚鉅,且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兼衡嘉宏鐵材行於91年1月15日、同年
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1月15日、92年3月17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5日,分別逃漏稅捐10萬7145元、23萬6928元、4萬8721元、31萬6067元、13萬9709元、5萬3223元、6萬9760元、1萬8772元、10萬740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高達130萬6186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為事實一㈠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第2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又修正、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7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之」,98年12月30日再修正並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9年1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95年7月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故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或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均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如前所述,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為避免本件就易科罰金部分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仍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事實一㈡之行為後,刑法修正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清文係嘉宏鐵材行之負責人,明知自
90年11月起至92年6月止,嘉宏鐵材行並無交易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海市公司、鴻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51紙,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進項稅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嘉宏鐵材行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掩飾嘉宏鐵材行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
㈢經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正光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在嘉宏鐵
材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自海市公司、鴻立公司所取得之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依前揭說明,因該申報書係嘉宏鐵材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不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一㈠所示經論罪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備註│├──┼──────┼───────────────────────┼────┤│1│91年1月15日│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1-1至1-4)│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1年3月15日│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事實一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91年5月15日│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事實一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4│91年7月15日│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事實一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5│91年9月16日│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事實一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6│91年11月15日│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事實一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7│92年3月17日│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事實一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8│92年5月16日│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事實一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92年7月15日│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事實一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10│90年11月2日│孫清文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事實一㈠│││至92年6月6│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11│90年12月25日│孫清文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事實一㈡│││至92年6月30│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日│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嘉宏鐵材行進貨部分:
┌──┬───────┬──────┬─────┬──────┬──────┬──────┐│編號│銷售人公司名稱│發票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申報日期│││及統一編號│││(新臺幣)│(新臺幣)││├──┼───────┼──────┼─────┼──────┼──────┼──────┤│1-1│海市公司│90年11月2日│KD00000000│52萬6669元│2萬6333元│91年1月15日│├──┤(00000000)├──────┼─────┼──────┼──────┼──────┤│1-2││90年11月9日│KD00000000│68萬6958元│3萬4348元│91年1月15日│├──┤├──────┼─────┼──────┼──────┼──────┤│1-3││90年11月23日│KD00000000│45萬2930元│2萬2647元│91年1月15日│├──┤├──────┼─────┼──────┼──────┼──────┤│1-4││90年11月30日│KD00000000│47萬6333元│2萬3817元│91年1月15日│├──┤├──────┼─────┼──────┼──────┼──────┤│1-5││91年2月18日│LC00000000│45萬2602元│2萬2630元│91年3月15日│├──┤├──────┼─────┼──────┼──────┼──────┤│1-6││91年2月20日│LC00000000│60萬7284元│3萬364元│91年3月15日│├──┤├──────┼─────┼──────┼──────┼──────┤│1-7││91年2月22日│LC00000000│40萬1544元│2萬77元│91年3月15日│├──┤├──────┼─────┼──────┼──────┼──────┤│1-8││91年2月24日│LC00000000│44萬8334元│2萬2417元│91年3月15日│├──┤├──────┼─────┼──────┼──────┼──────┤│1-9││91年2月25日│LC00000000│37萬2092元│1萬8605元│91年3月15日│├──┤├──────┼─────┼──────┼──────┼──────┤│1-10││91年2月27日│LC00000000│41萬5936元│2萬797元│91年3月15日│├──┴───────┴──────┴─────┼──────┼──────┼──────┤│總計│484萬682元│24萬2035元││├──┬───────┬──────┬─────┼──────┼──────┼──────┤│2-1│鴻立公司│91年3月2日│MB00000000│35萬7420元│1萬7871元│91年3月15日│├──┤(00000000)├──────┼─────┼──────┼──────┼──────┤│2-2││91年3月5日│MB00000000│43萬3820元│2萬1691元│91年3月15日│├──┤├──────┼─────┼──────┼──────┼──────┤│2-3││91年3月8日│MB00000000│38萬8202元│1萬9410元│91年3月15日│├──┤├──────┼─────┼──────┼──────┼──────┤│2-4││91年3月12日│MB00000000│35萬6470元│1萬7824元│91年3月15日│├──┤├──────┼─────┼──────┼──────┼──────┤│2-5││91年3月14日│MB00000000│50萬4843元│2萬5242元│91年3月15日│├──┤├──────┼─────┼──────┼──────┼──────┤│2-6││91年3月18日│MB00000000│40萬6963元│2萬348元│91年5月15日│├──┤├──────┼─────┼──────┼──────┼──────┤│2-7││91年3月24日│MB00000000│40萬4534元│2萬227元│91年5月15日│├──┤├──────┼─────┼──────┼──────┼──────┤│2-8││91年5月7日│NA00000000│16萬2925元│8146元│91年5月15日│├──┤├──────┼─────┼──────┼──────┼──────┤│2-9││91年5月18日│NA00000000│78萬5689元│3萬9284元│91年7月15日│├──┤├──────┼─────┼──────┼──────┼──────┤│2-10││91年5月22日│NA00000000│50萬1950元│2萬5098元│91年7月15日│├──┤├──────┼─────┼──────┼──────┼──────┤│2-11││91年5月30日│NA00000000│33萬9000元│1萬6950元│91年7月15日│├──┤├──────┼─────┼──────┼──────┼──────┤│2-12││91年6月6日│NA00000000│92萬4750元│4萬6238元│91年7月15日│├──┤├──────┼─────┼──────┼──────┼──────┤│2-13││91年6月13日│NA00000000│36萬6680元│1萬8334元│91年7月15日│├──┤├──────┼─────┼──────┼──────┼──────┤│2-14││91年7月1日│NZ00000000│31萬88元│1萬5504元│91年7月15日│├──┤├──────┼─────┼──────┼──────┼──────┤│2-15││91年7月2日│NZ00000000│30萬9973元│1萬5499元│91年7月15日│├──┤├──────┼─────┼──────┼──────┼──────┤│2-16││91年7月3日│NZ00000000│34萬9241元│1萬7462元│91年7月15日│├──┤├──────┼─────┼──────┼──────┼──────┤│2-17││91年7月4日│NZ00000000│51萬6313元│2萬5816元│91年7月15日│├──┤├──────┼─────┼──────┼──────┼──────┤│2-18││91年7月5日│NZ00000000│35萬942元│1萬7547元│91年7月15日│├──┤├──────┼─────┼──────┼──────┼──────┤│2-19││91年7月7日│NZ00000000│35萬638元│1萬7532元│91年7月15日│├──┤├──────┼─────┼──────┼──────┼──────┤│2-20││91年7月8日│NZ00000000│38萬7715元│1萬9386元│91年7月15日│├──┤├──────┼─────┼──────┼──────┼──────┤│2-21││91年7月9日│NZ00000000│36萬4856元│1萬8243元│91年7月15日│├──┤├──────┼─────┼──────┼──────┼──────┤│2-22││91年7月10日│NZ00000000│46萬3478元│2萬3174元│91年7月15日│├──┤├──────┼─────┼──────┼──────┼──────┤│2-23││91年9月6日│PY00000000│60萬6864元│3萬343元│91年9月16日│├──┤├──────┼─────┼──────┼──────┼──────┤│2-24││91年9月9日│PY00000000│70萬9511元│3萬5476元│91年9月16日│├──┤├──────┼─────┼──────┼──────┼──────┤│2-25││91年9月12日│PY00000000│79萬1454元│3萬9573元│91年9月16日│├──┤├──────┼─────┼──────┼──────┼──────┤│2-26││91年9月14日│PY00000000│68萬6345元│3萬4317元│91年9月16日│├──┤├──────┼─────┼──────┼──────┼──────┤│2-27││91年9月17日│PY00000000│20萬1545元│1萬77元│91年11月15日│├──┤├──────┼─────┼──────┼──────┼──────┤│2-28││91年9月20日│PY00000000│86萬2928元│4萬3146元│91年11月15日│├──┤├──────┼─────┼──────┼──────┼──────┤│2-29││92年1月15日│RW00000000│43萬5883元│2萬1794元│92年3月17日│├──┤├──────┼─────┼──────┼──────┼──────┤│2-30││92年1月18日│RW00000000│60萬9672元│3萬843元│92年3月17日│├──┤├──────┼─────┼──────┼──────┼──────┤│2-31││92年2月25日│RW00000000│61萬1800元│3萬590元│92年3月17日│├──┤├──────┼─────┼──────┼──────┼──────┤│2-32││92年2月26日│RW00000000│80萬3520元│4萬176元│92年3月17日│├──┤├──────┼─────┼──────┼──────┼──────┤│2-33││92年2月27日│RW00000000│49萬6432元│2萬4821元│92年3月17日│├──┤├──────┼─────┼──────┼──────┼──────┤│2-34││92年3月3日│SW00000000│86萬2500元│4萬3125元│92年3月17日│├──┤├──────┼─────┼──────┼──────┼──────┤│2-35││92年3月5日│SW00000000│47萬1200元│2萬3560元│92年3月17日│├──┤├──────┼─────┼──────┼──────┼──────┤│2-36││92年3月7日│SW00000000│92萬4000元│4萬6200元│92年3月17日│├──┤├──────┼─────┼──────┼──────┼──────┤│2-37││92年4月│SW00000000│11萬2833元│5642元│92年5月16日│├──┤├──────┼─────┼──────┼──────┼──────┤│2-38││92年4月│SW00000000│26萬2600元│1萬3130元│92年5月16日│├──┤├──────┼─────┼──────┼──────┼──────┤│2-39││92年6月│TW00000000│49萬1400元│2萬4570元│92年7月15日│├──┤├──────┼─────┼──────┼──────┼──────┤│2-40││92年5月18日│TW00000000│78萬4548元│3萬9227元│92年7月15日│├──┤├──────┼─────┼──────┼──────┼──────┤│2-41││92年6月6日│TW00000000│73萬8855元│3萬6943元│92年7月15日│├──┴───────┴──────┴─────┼──────┼──────┼──────┤│總計│2080萬380元│104萬379元││├───────────────────────┼──────┼──────┼──────┤│合計(編號1、2)│2564萬1032元│128萬2414元││└───────────────────────┴──────┴──────┴──────┘附表三:嘉宏鐵材行銷貨部分┌──┬───────┬──────┬─────┬──────┬──────┐│編號│買受人公司名稱│發票期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及統一編號│││(新臺幣)│(新臺幣)│├──┼───────┼──────┼─────┼──────┼──────┤│1-1│順景公司│90年12月25日│KB00000000│87萬8241元│4萬3912元│├──┤(00000000)├──────┼─────┼──────┼──────┤│1-2││90年12月27日│KB00000000│80萬5826元│4萬291元│├──┤├──────┼─────┼──────┼──────┤│1-3││90年12月29日│KB00000000│53萬4992元│2萬6750元│├──┤├──────┼─────┼──────┼──────┤│1-4││90年12月31日│KB00000000│52萬62元│2萬6003元│├──┤├──────┼─────┼──────┼──────┤│1-5││91年2月25日│LA00000000│94萬8834元│4萬7442元│├──┤├──────┼─────┼──────┼──────││1-6││91年2月26日│LA00000000│90萬4700元│4萬5235元│├──┤├──────┼─────┼──────┼──────││1-7││91年2月27日│LA00000000│19萬8050元│9903元│├──┤├──────┼─────┼──────┼──────││1-8││91年2月28日│LA00000000│94萬1780元│4萬7098元│├──┤├──────┼─────┼──────┼──────││1-9││91年3月14日│LZ00000000│79萬3762元│3萬9688元│├──┤├──────┼─────┼──────┼──────┤│1-10││91年3月15日│LZ00000000│93萬5513元│4萬6776元│├──┤├──────┼─────┼──────┼──────┤│1-11││91年4月16日│LZ00000000│47萬8209元│2萬3910元│├──┤├──────┼─────┼──────┼──────┤│1-12││91年4月25日│LZ00000000│82萬9170元│4萬1459元│├──┤├──────┼─────┼──────┼──────┤│1-13││91年5月26日│MY00000000│68萬8408元│3萬4420元│├──┤├──────┼─────┼──────┼──────┤│1-14││91年5月31日│MY00000000│65萬7292元│3萬2865元│├──┤├──────┼─────┼──────┼──────┤│1-15││91年6月18日│MY00000000│78萬4784元│3萬9239元│├──┤├──────┼─────┼──────┼──────┤│1-16││91年6月29日│MY00000000│70萬3456元│3萬5173元│├──┤├──────┼─────┼──────┼──────┤│1-17││91年6月30日│MY00000000│50萬5704元│2萬5285元│├──┤├──────┼─────┼──────┼──────┤│1-18││91年8月8日│NX00000000│38萬6540元│1萬9327元│├──┤├──────┼─────┼──────┼──────┤│1-19││91年8月26日│NX00000000│46萬2720元│2萬3136元│├──┤├──────┼─────┼──────┼──────┤│1-20││91年8月27日│NX00000000│45萬9240元│2萬2962元│├──┤├──────┼─────┼──────┼──────┤│1-21││91年9月23日│PW00000000│76萬1080元│3萬8054元│├──┤├──────┼─────┼──────┼──────┤│1-22││91年10月1日│PW00000000│81萬3380元│4萬669元│├──┤├──────┼─────┼──────┼──────┤│1-23││91年10月23日│PW00000000│73萬9880元│3萬6994元│├──┤├──────┼─────┼──────┼──────┤│1-24││91年10月25日│PW00000000│80萬2080元│4萬104元│├──┤├──────┼─────┼──────┼──────┤│1-25││91年10月28日│PW00000000│52萬2020元│2萬6101元│├──┤├──────┼─────┼──────┼──────┤│1-26││91年10月30日│PW00000000│49萬4160元│2萬4708元│├──┤├──────┼─────┼──────┼──────┤│1-27││92年1月18日│RU00000000│61萬8840元│3萬942元│├──┤├──────┼─────┼──────┼──────┤│1-28││92年2月26日│RU00000000│77萬1163元│3萬8558元│├──┤├──────┼─────┼──────┼──────┤│1-29││92年2月27日│RU00000000│62萬1000元│3萬1050元│├──┤├──────┼─────┼──────┼──────┤│1-30││92年2月27日│RU00000000│80萬6400元│4萬320元│├──┤├──────┼─────┼──────┼──────┤│1-31││92年2月28日│RU00000000│49萬9840元│2萬4992元│├──┤├──────┼─────┼──────┼──────┤│1-32││92年3月26日│SU00000000│84萬5060元│4萬2253元│├──┤├──────┼─────┼──────┼──────┤│1-33││92年4月18日│SU00000000│87萬3015元│4萬3651元│├──┤├──────┼─────┼──────┼──────┤│1-34││92年4月27日│SU00000000│47萬8020元│2萬3901元│├──┤├──────┼─────┼──────┼──────┤│1-35││92年4月28日│SU00000000│53萬2950元│2萬6648元│├──┤├──────┼─────┼──────┼──────┤│1-36││92年5月19日│TU00000000│72萬7898元│3萬6395元│├──┤├──────┼─────┼──────┼──────┤│1-37││92年6月1日│TU00000000│82萬5079元│4萬1254元│├──┤├──────┼─────┼──────┼──────┤│1-38││92年6月29日│TU00000000│53萬6740元│2萬6837元│├──┤├──────┼─────┼──────┼──────┤│1-39││92年6月30日│TU00000000│43萬7619元│2萬1881元│├──┴───────┴──────┴─────┼──────┼──────┤│合計│2612萬3507元│130萬6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