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
92、93年間經商失利在外積欠債務,被告為躲避債務及刑事追訴,於93年12月間出境赴大陸地區,此後再無音訊,獨留原告與2名子女面對債權人惡劣騷擾之討債行為,多年來原告為此身心俱疲,且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兩造於70年3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5至37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出境,此後再無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十數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丙○○到庭證稱:於93年12月13日晚上兩造大吵,吵架原因不太了解,隔天14日下午4點多,銀行休息伊接到原告電話叫伊回家,趕快請假去找他,原告一直在哭,被告說欠了地下錢莊的錢,地下錢莊已經找到公司,之後可能找到家裡,要伊等趕快離開等語,被告就在當天晚上坐飛機到大陸去,伊等趕快離開原住處,原告帶著弟弟去彰化小舅舅家。之後被告債權人有找到伊,但伊不知道被告在哪。這段期間延續很久,伊後來也離開原任職銀行。被告之後再也沒有跟伊等聯絡,扶養弟弟責任全由原告承擔,後續關於被告債務也是伊跟原告一起負擔。伊負擔了幾百萬,原告負擔比較多。被告離家對原告影響很大,原告得了憂鬱症,還要照顧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顯示: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本件兩造自被告離境後即分隔兩地、再無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6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3.兩造婚姻因被告離家後出境、失去聯繫已生難以挽回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至少已16年等情,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積欠債務後離家、嗣後全無音訊乙情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蔡甄漪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