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軒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軒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軒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未構成累犯),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營造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被告汪軒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5樓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軒輔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宏銘的廚房」店,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發覺汪軒輔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軒輔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軒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