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右杉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詹則泓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冠榕
林祐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因戊○○(拘提未獲,由本院另行審結)、庚○○、甲○○與乙○○之投資事宜欲與乙○○對談,遂與己○○、癸○○、辛○○、丙○○、少年林○○(年籍資料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在民國109年1月2日20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丙○○、庚○○、甲○○;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附載癸○○、辛○○、少年林○○。當辛○○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附載丁○○,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行駛後,癸○○、甲○○、庚○○、辛○○、丙○○分別搭乘戊○○、己○○所駕駛之A車、B車沿建昌路尾隨C車行駛。
己○○、戊○○、癸○○、甲○○、庚○○、辛○○、丙○○(下稱己○○等7人)與少年林○○均明知一般道路往來車輛眾多,且各式道路均需遵守車道變換限制,又於各式道路車陣中頻繁變換車道高速追逐前車、遽然切入所追逐之車輛前方後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均極有可能使所追逐之車輛或其他車輛遭撞擊,或猝不及防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碰撞,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甲○○、庚○○並知悉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故意(無證據證明 柯右衫 等7人係因本案而聚集),當乙○○駕駛之C車於109年1月2日20時59分許,在建昌路、自立路口停等紅燈時,己○○等7人夥同少年林○○因投資事宜欲攔停乙○○,先由戊○○駕駛之A車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後,斜停於C車前方,擋住C車前進之方向,復由己○○駕駛之B車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逆向停放於C車左方阻擋之,使C車無法向前或左側行駛,A車上之庚○○、 溫庭宇 下車並走向C車,而搭乘B車之癸○○則下車對C車丟擲物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丁○○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乙○○此時駕駛C車倒車,己○○見狀亦隨之駕駛B車倒車,乙○○便由B車車頭、A車車尾間之縫隙朝左前方行駛,由建昌路左轉自立路,溫庭宇等人上車後,A、B兩車亦尾隨追趕C車。於同日21時1分許,乙○○駕駛C車沿國富十街高速行駛,己○○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A車尾隨在後,行駛至花蓮縣○○市○○○街○○號(即「八毛利水果攤」)前時,己○○等7人均明知國富十街僅為2線道道路,且當時仍人、車密集,若高速追逐、違規行駛將導致路上行人、其他車輛之危險,己○○仍接續駕駛
B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行駛,欲自左側超越C車,B車之右側車頭與C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右前車頭隨之壓住C車左前車頭,致C車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左面車身、左前、後保險桿、左後車燈破裂凹損等損壞。嗣己○○等
7人與少年林○○分別下車並圍繞踢、踹C車,以迫使乙○○下車,乙○○駕駛C車先後退撞擊行人後往前行駛至國富十街與富國路口時,因前方有3台自用小客車在前停等紅燈,C車見狀遂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A車追逐並跨越雙黃線,停放於C車車尾。庚○○、溫庭宇下車後,庚○○並持棍棒敲打C車左側車身,C車向前駛入交岔路口,A車、B車並追逐C車,致生公共往來道路之危險。乙○○隨即駕駛C車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癸○○、甲○○、庚○○、辛○○與丙○○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癸○○、甲○○、庚○○、辛○○與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少年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GoogleMap本案行車動線圖、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筆錄、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實施強暴手段,已實際妨害告訴人乙○○、丁○○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而使其必須煞停、躲避,其強制行為已經既遂,不因事後乙○○駕車離去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少年林○○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強制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為上開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甲○○、庚○○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仍故意與少年林○○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癸○○、辛○○、丙○○部分,因其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容有誤會。
(四)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多人共同對他人施暴而犯恐嚇罪,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近,確實顯示甲○○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甲○○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僅因債務糾紛,即於道路中央追逐、碰撞及砸車,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本院審酌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時間、行為時間之久暫,及己○○駕駛車輛追逐、碰撞,其餘人均曾下車圍截、攻擊車輛之行為分擔程度。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致生告訴人及往來公眾生命、身體之危險,甲○○已有恐嚇案件前科,仍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乙○○、丁○○當庭表示被告已經賠償完畢,沒有要求償,就非告訴乃論案件部分請求給被告一次機會,因為他們是年輕不懂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意見。各兼衡:
(一)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
(二)癸○○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一起擺攤賣水果,每月薪水約28,000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
(三)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修車行,每月收入約50,000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需扶養同住之母親。
(四)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中幫忙賣檳榔,需要用錢時方跟家裡拿。
(五)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市場切雞肉,月薪35,000元,父親手受傷且年紀大無法工作,與祖父皆與辛○○同住而需其扶養。
(六)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28,000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己○○、癸○○、庚○○、辛○○、丙○○雖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僅因投資糾紛細故,即於公眾往來道路上飛車追逐、撞擊、攻擊車輛,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院審酌此種暴力犯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警惕之效。故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與法不合,尚難准許。
五、公訴意旨另依上述事實,認被告共同毀損乙○○之車輛,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故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