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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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祥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祥胤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履行,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108年7月31日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犯罪所得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馬祥胤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祥胤得知 顧浚銓 亟需用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在顧浚銓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家門口與顧浚銓見面,乘顧浚銓需錢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顧浚銓,並預扣利息1萬元,且約定每星期攤還1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約200%,同時簽立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1紙作為借款擔保。之後接續以此方式借款予顧浚銓,迄至107年3、4月間某日,合計再借款約39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8年6月13日,因顧浚銓不堪負荷高額利息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顧浚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祥胤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浚銓於偵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