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鈞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同年2月10日止」更正為「同年2月24日止」、附表編號2代收款項「50
0餘元」更正為「500元」、共計金額「4萬100餘元」更正為「4萬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鈞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14時21分起至同年2月5日18時許止,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內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部分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100元,扣除已返還8,000元,共計32,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被告林鈞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沅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經貴麗商行所雇用,並指派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全家超商板慶門市」擔任店員,負責代收客戶繳納之各項繳費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鈞沅於109年2月2日14時21分起至同年2月5日18時許,在上開板慶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以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後,代收款項金額出現在客戶端之螢幕上,林鈞沅再乘機按交易取消鍵,因客戶看不見其按交易取消鍵,林鈞沅再順勢送給客戶優惠卷,使客戶誤認繳款成功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客戶所繳納之7筆費用共新臺幣4萬100餘元先代收放在收銀機後,再自收銀機內取出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客戶向上開門市店長 劉國貴 反應代收款項並未入帳,經劉國貴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國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國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侵占財物明細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電話費繳費收據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代收時間│代收款項(新臺幣│代收款項目││││)││├──┼─────────────┼────────┼────────┤│1│109年2月2日14時21分│3000元│遠東銀行│├──┼─────────────┼────────┼────────┤│2│109年2月2日15時53分│500餘元│新海瓦斯│├──┼─────────────┼────────┼────────┤│3│109年2月5日13時23分│4000元│聯邦銀行補單│├──┼─────────────┼────────┼────────┤│4│109年2月5日16時22分│440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5│109年2月5日16時24分│4200元│保險費│├──┼─────────────┼────────┼────────┤│6│109年2月5日17時28分│9000元│台新銀行補單│├──┼─────────────┼────────┼────────┤│7│109年2月5日18時許│1萬5000元│玉山銀行│├──┼─────────────┼────────┼────────┤││共計│4萬100餘元(已│││││返還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