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手機1支」,均補充為「Iphone7Plus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至民國110年3月17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類型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復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賭博金額,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phone7Plus手機1支(見110速偵404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自109年9月間起至翌(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總共獲利新臺幣10萬元(見同上卷第9頁調查筆錄),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為接受不特定人投注之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經營方式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LINE通訊軟體帳號,接收不特定賭客傳送之簽選號碼投注;具體玩法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按「二星」、「三星」、「四星」投注,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與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輸贏,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300元,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中「四星」者每注可贏得75萬元,若未簽中,賭金即甲○○所有。嗣警員持搜索票於110年3月17日15時15分至上址房屋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總計甲○○於上述期間獲利為10萬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3月17日15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