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先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在威毓股份有限公司向 鼎雲 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雲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而與鼎雲公司在同一廠區之廠房擔任堆高機駕駛之期間,因受雇於鼎雲公司而在該公司位於上址廠房之工務室(即電氣室,下稱工務室)整修更新水電儀器設備之乙○○,有使用電線外皮供包覆使用之需,渠二人竟未經鼎雲公司之同意,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提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予丙○○,由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至鼎雲公司廠房二樓置物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老虎鉗剪取電箱內為鼎雲公司所有之淺綠色電纜線一條(長約二十公尺)及深綠色之電纜線一條(長約十公尺),得手後攜至工務室交予乙○○,乙○○並將上開淺綠色電纜線約十公尺之部分剪下,並剝離剪下部分之外皮與裸銅線以備使用;又乙○○亦知丙○○要向其借用電纜剪(俗稱鸚哥剪)剪取鼎雲公司廠房周圍之電纜線供販賣得款,二人並接續上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乙○○提供乙○○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一支,於同日二十時許在鼎雲公司廠房外圍,持該電纜剪剪取鼎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條得手,丙○○並於同年月七日十九時許以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將前開竊得之三條電纜線販售予位於高雄縣茄萣鄉不詳廢鐵場。嗣因 劉吉龍 曾見丙○○上開在鼎雲公司廠房二樓置物區內剪取電纜線之情形而對外反應,經警獲報後通知丙○○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供剪取電纜線使用之電纜剪一支,及在工務室查獲遭竊之淺綠色電纜線一條(長約十公尺)、深綠色之電纜線一條(長約十公尺)以及原屬該淺綠色電纜線一部分而已遭剝離外皮與裸銅線之電纜線(外皮及裸銅線各長約十公尺)。
二、案經鼎雲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有證據能力。甲○○、劉吉龍於偵查中之經具結後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庚○○、甲○○之警詢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及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行竊及起獲贓物和現場所用工具相片十三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告訴人鼎雲公司之總務)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庚○○(告訴人鼎雲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中、劉吉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及處理本件之警員戊○○、己○○及被告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行竊及起獲贓物和現場所用工具相片十三張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供竊取電纜線使用之電纜剪一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老虎鉗及電纜剪,均係屬鐵製而足以剪斷電纜線之利器,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二人在同一日相隔僅約四小時之密接時間內,均基於竊取告訴人鼎雲公司之電纜線之意,二次同在該公司之廠房處,且均以剪斷拿取之相同手法,竊取該公司之電纜線,時間極為密接,地點亦為相同,犯罪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該二次竊取電纜線之舉動,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實行完成一個竊盜犯罪之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除均稱被告丙○○係持被告乙○○提供之老虎鉗,而竊取告訴人鼎雲公司廠房二樓置物區之電箱內為鼎雲公司所有之淺綠色電纜線及深綠色電纜線各一條,而非持扣案之電纜剪所為等語外,尚均稱被告丙○○竊得該淺綠色電纜線並交付被告乙○○後,被告乙○○剪下將該淺綠色電纜線之一部分,並將剪下之部分剝離外皮與裸銅線,而在工務室查獲之外皮與裸銅線已遭剝離之電纜線(外皮及裸銅線各長約十公尺),即上揭原屬被竊之淺綠色電纜線而遭被告乙○○剪下並剝離外皮與裸銅線之部分,並非被告丙○○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九時許再持電纜剪剪取告訴人公司廠房外圍而竊得之電纜線,被告丙○○除將前開用老虎鉗竊取之淺綠色電纜線及深綠色電纜線各一條交付被告乙○○外,並未交付其他電纜線等語,且由查獲贓物之相片觀察(見警卷第六八頁之編號十一、十二相片),上開外皮與裸銅線已遭剝離之電纜線,係為淺綠色,顏色與被告丙○○在告訴人鼎雲公司廠房二樓置物區之電箱內竊取之淺綠色電纜線相同,二者亦均為一般家用電線之粗細,然依被告丙○○指認其持扣案之電纜剪於同日二十時許在鼎雲公司廠房外圍剪取電纜線之現場相片(見警卷六二頁編號一相片),該遭剪斷而殘存之電纜線為黑色,且有如成人食指般粗細,與前開外皮與裸銅線已遭剝離之電纜線之顏色、粗細明顯有別,則被告二人上開所陳,應可為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持扣案之電纜剪在告訴人鼎雲公司廠房二樓置物區之電箱內剪取電纜線,以及前揭皮與裸銅線已遭剝離之電纜線,係被告丙○○於同日二十時許持扣案之電纜剪在告訴人鼎雲公司廠房外圍剪取後交付被告乙○○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丙○○先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渠等於第二次審判期日中尚知坦承犯行,尚見存有悔悟認錯之心,犯後態度並非極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並非不良,其失慮致未顧及他人之財產權益而擅自竊取,然業知坦承犯行認錯,尚見存有悔悟之心,而證人甲○○亦稱若被告乙○○坦承認錯,告訴人鼎雲公司願予原諒等語,且被告乙○○現從事水電工作,有正當工作,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乙○○輕忽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為竊取行為,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纜剪一支,係被告乙○○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竊取告訴人鼎雲公司廠房二樓置物區電箱內之電纜線使用之老虎鉗,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