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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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茹 律師被告林 羅阿尾
羅坤土 羅坤地 羅啟銘 羅政平 羅桂花 羅桂玉 莊國瑞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莊國瑞與被告 林羅阿尾 、羅坤土、羅坤地、羅政平、羅啟銘、羅桂花、羅桂玉等之被繼承人 羅坤堂 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收件字號為中正一字第0二七一00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羅阿尾、羅坤土、羅坤地、羅啟銘、羅桂花、莊國瑞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鈞院 97年度執字第109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羅坤堂所分配共新台幣(下同)1,209,6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該筆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嗣於審理中以書狀陳報羅坤堂已於民國89年12月26日死亡,更正被告為林羅阿尾、羅坤土、羅坤地、羅政平、羅啟銘、羅桂花、羅桂玉,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變更分配期日,故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莊國瑞與被告林羅阿尾、羅坤土、羅坤地、羅政平、羅啟銘、羅桂花、羅桂玉等之被繼承人羅坤堂間,於88年4月15日以收件字號為中正一字第027100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國瑞於91年3月2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為原告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清償,清償期屆至後,莊國瑞未依約履行,原告即以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9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9677號案件受理,並以880萬元拍定,且於98年7月3日作成分配表,除扣除土地增值稅918,270元外,尚餘金額7,881,7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羅坤堂分配受償1,209,600元(含執行費9,6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獲分配受償6,672,130元(見本院卷第9頁)並定98年8月13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98年8月6日聲明異議。然依據莊國瑞與原告於91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約定:「前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羅坤堂之抵押權)係乙方(即莊國瑞)已清償尚未塗銷之負擔設定,乙方承諾於91年5月20日前完成現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是以莊國瑞雖未塗銷系爭不動產就羅坤堂部分之抵押權,然莊國瑞與羅坤堂間之債權實際自始即已不存在或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鈞院於98年7月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顯有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羅坤堂已於89年12月26日死亡,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分配表應對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林羅阿尾、羅坤土、羅坤地、羅政平、羅啟銘、羅桂花、羅桂玉等7人,下稱林羅阿尾等7人)重新送達為由改訂分配期日為99年6月25日。參諸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可知,該另行指定分配期日性質上為撤銷前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改定後之分配期日方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為此原告基於該情事變更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就原起訴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訴。
㈡聲明:確認被告莊國瑞與被告林羅阿尾、羅坤土、羅坤地、
羅政平、羅啟銘、羅桂花、羅桂玉等之被繼承人羅坤堂間,於88年4月15日以收件字號為中正一字第027100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羅阿尾、羅啟銘:羅桂花主張: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莊
國瑞與羅坤堂間之債權已清償,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關於羅坤堂部分之記載,亦無羅坤堂之簽章承認,故不得以此主張羅坤堂對莊國瑞之債權已不存在。
㈡被告羅政平主張:羅坤堂於89年間死亡,系爭協議書於91年
間始簽立,故該協議書中關於羅坤堂抵押權之約定內容是否真實,顯有可議。此外,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及莊國瑞間,不及於第三人,故原告不得以其與莊國瑞間之協議主張第三人羅坤堂對莊國瑞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羅坤土、羅坤地、莊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㈣被告林羅阿尾、羅啟銘、羅桂花、羅政平、羅桂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莊國瑞於91年3月2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清償,清償期屆至後,莊國瑞未依約履行,原告即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69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9677號案件受理,並以880萬元拍定,且於98年7月3日作成分配表,除扣除土地增值稅918,270元外,尚餘金額7,881,7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羅坤堂分配受償1,209,600元(含執行費9,6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獲分配受償6,672,130元並定98年8月13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98年8月6日聲明異議。嗣因羅坤堂已於89年12月26日死亡,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分配表應對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羅阿尾等7人)重新送達為由改訂分配期日為99年6月25日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本院97年度拍字第699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677號分配表、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明異議狀節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10967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國瑞與被告林羅阿尾等7人之被繼承人羅坤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乃影響原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受償之額度,致原告私法上因之有受損害之危險與不安,而前開不安狀態,尚非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縱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故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則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即表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縱經登記抵押權,亦不表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樣如由第三人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所示,自亦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起訴之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莊國瑞與羅坤堂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應就莊國瑞與羅坤堂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就主債權存在之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雖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卷第12-13頁)係原告與被告莊國瑞所簽訂,並不足以證明莊國瑞與羅坤堂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已清償。惟被告既未能就莊國瑞與羅坤堂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乃影響原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受償之額度,致原告私法上因之有受損害之危險與不安,而此項危險與不安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