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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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榮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榮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盧榮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每日損失紀錄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商品,侵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所竊商品價值非鉅,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危害相對較輕,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由告訴代理人000受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盧榮欽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2時
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將賣場內欲販售之「低自放電3號鎳氫充電電池4只裝」一組」、「PANASONIC充電器3號2顆電池套裝」一組,藏放於所穿之外套內側口袋,於結帳時僅就部分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物品。嗣為該店警衛000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068元,已發還,由000代為領回)。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由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之自白。
(二)目擊證人000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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