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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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華茂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5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述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接受測謊鑑定,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而有提起再審之必要:
(一)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04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適逢A女生理期,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為免染紅床單而在床舖上鋪設大毛巾,倘A女係遭聲請人強制性交,聲請人怎可能有時間鋪設大毛巾?又A女在遭性侵後,仍留宿聲請人家中,翌日再到公司上班,相隔40個小時之同年月16日下午始前往驗傷,此絕非遭受性侵後之被害人反應,足認A女所述與經驗法則相悖。
(二)倘A女遭聲請人性侵,為何當時未以行動電話向其母親或諮商師求助,反將可作為證據之衛生棉丟棄在聲請人住處?況A女指稱聲請人將之帶到浴室強沖下體等語,卻仍在歷經40個小時後提供證物驗出DNA反應,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
(三)又A女於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聲請人有將錢丟在床上等語,甚至提到半套、全套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3萬元之性交易金額數字,已足證聲請人與
A女間確實存有金錢交易之事實,本案應係性交易而非強制性交。
(四)綜上,A女於本案是善於說謊、指述不實的,第一審法院卻對聲請人請求測謊以證自清之請求置若罔聞,顯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併送請測謊鑑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佐以證人A1(即A女之母)、B女(即心理諮商師)、孫國偉之證述及國泰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通報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048021025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凌晨5、6時許,以抓住A女雙臂、強行脫下A女全身衣物等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對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就上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至第13頁),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本案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任何相關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A女證述內容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且A女於本案善於說謊,復未接受測謊鑑定,指訴不實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除於事實欄中詳以認定聲請人犯前揭對未滿18歲之女子(A女)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及方法(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頁至第2頁),復於理由中說明「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指訴被告對之以施強暴違背意願方式性交得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至第9頁)、「A女上開舉止反應,核與一般男女合意性交後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明顯不同,而與一般受強暴性侵之被害人創傷後所出現之焦慮、自我否定、易於情緒激動、哭泣不止之反應則極為近似」(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至第11頁)、「依A女上開所述,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2時許,即要求A女進入其房間談話,二人交談過程中被告拿出1萬、2萬、3萬元向A女邀約性交易遭拒,至清晨5、6時許被告才採取強暴手段,衡情被告於實施強制性交前,顯非毫無充裕之時間,尚難以被告與A女討論性交易金額及舖床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將聲請人及A女進行測謊部分,詳予說明:「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前情,且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6日調科參字第10603109120號函覆『測謊係就具體犯罪行為之有無進行測試;主觀意識不宜設為測題。本案待測事項被告與被害人是不合意或強制性交?被告給被害人之1萬元是否合意性交之金錢?等問題屬主觀意識,有可能因被告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認無調查鑑定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指摘,顯係就原事實審法院所為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而經原審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定之要件有間。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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