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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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詠仁書記官陳惠玲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振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振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嘉義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6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某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范振馨搭乘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易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
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