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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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馨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馨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馨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市0000
000號即000所經營之攤位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000於106年11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當場將曾馨綺攔下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附表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係於短時間內(十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飲料,告訴人既未提出該等飲料之品名或價格等資訊,依卷內事證亦不能排除可能為開封或使用過之飲料,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物品│├──┼───────┼────────────┤│1│106年10月28日│飲料1瓶(價值不詳)│││下午2時許││├──┼───────┼────────────┤│2│106年11月1日│飲料1瓶(價值不詳)│││中午12時許││├──┼───────┼────────────┤│3│106年11月5日│飲料調色劑(蝶豆花)1瓶│││中午12時16分許│(價值約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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