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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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七賢店內,見置於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台幣〈下同〉360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挾帶離去。
㈡於106年8月5日上午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快樂龍遊藝場」前,見000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1輛(業經發還000),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曾智昇於106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6,因另案為警緝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超商內及遊藝場前)及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㈡部分,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偵字卷第32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字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黑色鴨舌帽1頂,固為被告為事實欄㈠部分犯行時所穿著之衣帽,在「扣押」之層次,係屬可為證據之物無疑,然在「沒收」之層次,該等衣帽於犯罪(竊盜)實行過程中不具重要地位,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主張沒收,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得之物│數量││號│││├─┼─────┼────┤│1│紅豆牛奶燒│1個│├─┼─────┼────┤│2│生乳捲│1個│├─┼─────┼────┤│3│調味乳│1瓶│├─┼─────┼────┤│4│ 可樂娜 啤酒│1瓶│├─┼─────┼────┤│5│皮蛋│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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