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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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70號),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3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弈中 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研究院路2段35巷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徐秀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余○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研究院路0段00巷,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其子余○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背部、右腰、左手、左小腿挫傷、胸部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秀珠告訴被告 王亦中 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7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湖交簡 字第 130 號(107.08.1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19 號判決(107.08.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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