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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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芝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芝淇與告訴人 林子蕎 之夫 洪宏德 前係男女朋友,被告郭芝淇與告訴人林子蕎間素有糾紛。被告郭芝淇遂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林子蕎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門口,向當時適返回上開居處之告訴人林子蕎表示希望商談雙方關係,經告訴人林子蕎拒絕後,被告郭芝淇見告訴人林子蕎使用行動電話與洪宏德通話,有意與洪宏德通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告訴人林子蕎雙手,致告訴人林子蕎因而受有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右手腕紅瘢等傷害。告訴人林子蕎離去後,被告郭芝淇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放置在上址門口地上之打火機,點燃告訴人林子蕎所有放置在上址居處門口之腳踏墊1塊及拖鞋
1雙,腳踏墊及拖鞋遂因受熱熔解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子蕎,因認被告郭芝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子蕎告訴被告郭芝淇毀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10
7年8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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