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均
楊震曾念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
05、15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漆桶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漆桶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偕同前往位於花蓮縣之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民心靶場,乘靶場內無人看管之際,由丙○○移動靶場內監視器鏡頭後在外把風,並由甲○○持其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毀損射擊控制室1樓外側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大門旁探照燈管線及圍牆旁主水管線(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電纜線,惟因線路複雜未能取出。甲○○、丙○○欲離去之際,見靶場內置有油漆桶5桶,承前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甲○○手提2桶、丙○○手提3桶之方式,竊取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民心靶場持有之油漆桶5桶得手後離去。
二、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駕車偕同前往花蓮縣○○鄉○○段之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225公里至227公里處,由甲○○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孔器1支及鐵管1支(均因另案遭扣押),將設置在該處之電纜線涵管孔蓋撬開,復由戊○拉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且放置在涵管內之電纜線,甲○○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器1支(因另案遭扣押)將電纜線兩端剪斷後,拉出涵管內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合計186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41,
458元)得手後離去。嗣甲○○削去上開竊得電纜線之外皮(已發還),將外皮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東101號交通部航港局奇萊鼻燈塔旁小路前廢棄大理石堆草叢,再將內部銅線全數變賣取得合計16,500元,戊○分得其中3,000元,餘款均由甲○○取得。台電公司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甲○○、戊○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竊取行為且接受裁判。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暨花蓮憲兵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戊○、丙○○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朝銘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甘承展 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 蘇洺檠 於警詢之證述互無違背,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現場照片及民心靶場設施遭破外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憲隊花蓮字第1080000341號卷第13-25頁、第48-50頁、第58-6
0頁),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 林茂山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及工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鳳警偵字第1080004579號卷第26-36頁、第72-93頁、第96-99頁),足認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信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甲○○自現場取得鐵管
1行竊,該鐵管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被告甲○○、戊○持以犯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使用之開孔器、鐵管、剪線器亦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線器更屬尖銳之物,以之敲擊、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工具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戊○固以撬開涵管孔蓋後竊取設置其內之電纜線之方式,遂行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惟該孔蓋之設置目的應係避免地下設置線路妨礙該處道路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兼顧道路供人安全通行與電力工程發展需求,而非供防閑之用,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同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1.被告甲○○前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號、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甲○○於102年2月4日入監,就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4頁),其於106年8月4日假釋時,①案之有期徒刑業已於103年2月3日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②案所處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已執行完畢①案,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斟酌被告甲○○再犯本案各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日雖間隔4年餘,然其於假釋出監後約1年5月,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與執行完畢者均係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7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8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被告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關聯性並非密切,不應逕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3.被告丙○○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嗣後緩刑遭撤銷;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已確定。被告丙○○於105年6月6日入監,就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6頁),其於107年3月27日假釋時,①案之有期徒刑業已於107年1月5日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②案所處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已執行完畢①案,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丙○○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丙○○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丁○○於108年1月31日指稱:台電公司於10
8年1月12日遭竊合計1,864公斤之電纜線,但不知道何人為之亦無線索等語(見鳳警偵字第1080004579號卷第41頁),且員警於證人丁○○報案時,尚不知悉為何人所為,係被告甲○○、戊○因另案為警詢問時,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再經員警逐一比對蒐證結果而確認渠等係行為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3月21日鳳警偵字第109000314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23-325頁),足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雖於證人丁○○報案時即知悉犯罪事實二之遭竊事實,然尚不知犯罪之人為何,又被告甲○○、戊○雖因另案遭查獲,仍難以之認員警對渠等所為犯罪事實二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有合理懷疑,難謂「已發覺」,故被告甲○○、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應均構成自首。復考量本案情節、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法益侵害結果等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既經本院審酌後不予加重,自無依法先加後減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被告甲○○、戊○先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被告丙○○則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竊盜行為,影響他人電力需求,被告甲○○、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有可能致生民生用電損失與公共安全之危害,實值非議,兼衡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均陳稱有賠償意願之態度,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實際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獲利結果,兼衡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甲○○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罪質、目的、手段相似,法益侵害結果不同等各罪間關聯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甲○○所持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用之鐵管1支,係被告甲○○現場隨手取得之物,非其或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故不予沒收或追徵。
2.被告甲○○、戊○所持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用之開孔器、剪線器各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與渠等另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同一批;鐵管1支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無違。又上開開孔器、剪線器及鐵管均於渠等涉犯另案時遭扣押,開孔器、剪線器各1支嗣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另案其餘扣押物亦已經處分,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03頁、第291-299頁),本院審酌本案使用之開孔器、剪線器各1支既均經沒收,鐵管1支亦經處分,已達沒收犯罪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甲○○、丙○○共同竊得之油漆桶5桶,係由被告甲○○取得2桶,被告丙○○取得3桶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均未扣案,故依據渠等分配結果,分別於渠等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自承其與被告戊○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已由其削去外皮後全數變賣,取得16,500元,並分給被告戊○3,000元,其餘歸己所有等語,核與被告戊○之供述相符,則該16,500元應屬被告甲○○、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就被告甲○○、戊○各分得之利得,於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已由台電公司領回一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鳳警偵字第1080004579號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