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志龍不服本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出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