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上訴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玲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訴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承攬對造上訴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下稱文化觀光局)「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下稱取水工程),由伊在文化觀光局指定之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三線旁停車場開挖溫泉井,預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元(此部分兩造已辦理驗收結算完畢)。因該施工地點地形特殊,淺層含有高壓水性氣體,該井於施工中途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發生異常噴發,溢出大量泥漿衝噴嚴重,經伊進行緊急處置無效;文化觀光局為避免損害擴大,危及住戶安全及鄰近溪流受污染,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要求伊提出壓井、封井計畫及所需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送請該局簽辦,嗣文化觀光局於同年七月間同意伊所提取水工程「壓井計畫書」(下稱計畫書)內之建議方案二(即實施封井計畫、溫泉泥處置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採實作實算計價),兩造已成立壓、封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依文化觀光局核定之封井計畫進場施作至同年八月八日,伊工程實際支出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七元,溫泉泥處置實際支出二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總計為一千零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無因管理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文化觀光局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文化觀光局給付展泰公司八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九元本息,而駁回展泰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文化觀光局則以:系爭工程因大量噴發所生相關搶修作業,為取水工程之範疇,並非新追加之工程。縱認伊應給付工程款,惟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展泰公司提出之壓井計畫書建議方案二為預算,即封井費用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溫泉泥處置費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簽辦通過追加,且所謂實作實算,係以上開金額作為基礎,展泰公司請求超出該數額四倍多之金額,亦有違誠信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文化觀光局給付八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九元本息及駁回展泰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展泰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文化觀光局承攬取水工程,金額預定為五百九十六萬元,由展泰公司在文化觀光局指定之地點開挖溫泉井,展泰公司已依約履行。嗣展泰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同年八月八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壓、封井處理計畫及安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審查會議結論檢送文化觀光局之計畫書之前言說明,足認展泰公司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施工至437m深度時,發生泥漿大量衝噴、井口溢流、井口之表層水泥裂開等緊急狀況,必須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因應,此項事故已超出展泰公司鑽井計畫書計畫處理之範疇。而文化觀光局於同年五月四日、二十六日召開壓、封井處理計畫、安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會議,作成「請承包商針對壓井計畫及預備封井計畫提出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並請一併提送本局簽辦」之結論,展泰公司依此提出計畫書,並提出二建議方案,經文化觀光局於同年七月三日函覆展泰公司同意其所提之計畫書實施封井等緊急處置計畫方案二,有歷次會議紀錄、文化觀光局簽呈及函可稽。又展泰公司依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查會議文化觀光局之要求所提出之計畫書,其施工說明記載「建議方案二:約八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約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實作實算」;而依嘉義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嘉縣觀設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文化觀光局業同意按展泰公司檢送之計畫書內容施工,建議方案二經費預估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經費預估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實作實算,工程費用合計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雖各自提出不同預估金額,然均係將來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應認兩造對工程款給付之意思表示亦已一致,系爭工程契約應視為成立。經展泰公司送請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建議系爭工程複價合計為八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從而,展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文化觀光局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參照)。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本件展泰公司依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審查會議文化觀光局之要求所提出之計畫書,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記載為:「建議方案二:約八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約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實作實算」;而依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文化觀光局業同意按展泰公司上述檢送之計畫書內容施工之報酬,為「建議方案二經費預估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經費預估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實作實算,工程費用合計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上述計畫書及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一審卷㈠五四之一頁、一九一~二○六頁、原審卷㈡二四二~二四九頁反面)。依該記載,文化觀光局似對展泰公司之要約內容(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部分)變更而為承諾,依上說明,即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果爾,則能否謂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已非無疑。至於兩造對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雖均載有「實作實算」之文字,惟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綜觀其全部用語或文字,以探求其真義,不可僅截取或摭拾其中之片段,作為探求之依據。經查該項「實作實算」文字係附記在預估金額之後,且文化觀光局為政府機關,受有預算之限制,此項因素應非展泰公司客觀上所不能暸解,可否逕認文化觀光局之真義係單純以實作實算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方式,而置其公函所載「經費預估」工程費用合計為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之前提文字於不顧?亦有待進一步斟酌。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工程契約,進而為文化觀光局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另展泰公司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未據原審酌,本院尚無從加以審究;倘該項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則展泰公司可請求之數額究應為若干?尤有待事實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