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郭融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郭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郭融於民國102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告訴人甲女(代號3324甲1020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迎面走來,竟意圖性騷擾,於雙方交會時,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先以左手碰觸告訴人甲女之鼠蹊部位,再快速以左手食指劃過告訴人甲女之恥骨部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騷擾。告訴人甲女因此受驚大叫,告訴人甲女之未婚夫 范寶鈞 立刻上前質問,惟被告黃郭融仍佯裝無事繼續前行,直至50公尺外始為訴外人范○鈞所攔下,因認被告黃郭融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郭融涉有上述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范寶鈞於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女於行走間發生碰觸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甲女身體隱私處之犯行,其辯稱:我就是正常走路,我的手根本沒有經過那裡,我如何能摸到,如果有摸到我會知道,我只是累了要回家等語。
五、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甲女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出餐廳門口我要左轉,我不知道被告是用他的食指還是中指,有劃過我的恥骨,因為被告不是用手掌,錄影畫面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大叫之後我回頭,我男友就說發生什麼事了,我男友叫被告先生先生,等一下,但是被告不理,先是用走的,我男友想說他可能沒有聽到就拍被告的左肩,被告就愈走愈快,後來就用跑的,之後我男友追上去,就在餐廳跟松山高中中間的人行道上,就開始發生拉扯的情形。我認為一般正常人叫他他應該要回頭看看發生什麼事,如果他不是故意的,但被告卻沒有。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指劃過我的恥骨,我是感覺到,而且被告是有動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證人甲女主觀上固無捏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GIMG0623.AVI)00:21手拿寶特瓶短髮大側包之中年婦女與著黑白橫條紋長版衣、包包掛在右手腕處、雙手置於胸前之長髮女子出現畫面右方處。00:23背對鏡頭、右手提一塑膠袋一紙袋的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向畫面上方走去。穿著黑色外套的男子(即被告)出現於畫面此時被告的左側似有身繫腰包,外露於黑色外套左側下方處。另,該名長髮女子疑似是從商店出口走入人行步道以該名女子角度而言是慢慢往右行走,而與被告擦身而過。00:25背對鏡頭、右手提一塑膠袋一紙袋的男子與著黑白橫條紋長版衣、包包掛在左手腕處、雙手置於胸前之長髮女子錯身而過,距離相近時,該名男子的手疑似在行進間有碰觸到黑白橫條紋長版衣、長髮女子所穿衣服最接近下方黑色衣角處(以被告左手的位置係女子的左方,約略在腰際位置),該名女子隨即側身轉頭看該名男子。持寶特瓶的中年婦女看著此背對鏡頭的男子,舉起持寶特瓶的手指向背對鏡頭的男子對著黑外套男子說話,著黑外套男子向背對鏡頭男子走去,約1、2秒後,著橫條紋長版衣、長髮女子亦跟其後」、「被告出現的時間畫面始終在該人行道上,以被告的方位右邊數來4、5格的步道中,並未有偏移的狀態,被告的左手疑似有碰觸到該名長髮女子所穿著衣服的最後黑白相間的位置(疑似為腰際處)」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9反面至31頁),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反面頁),堪認被告行走在人行道上,並未因見甲女迎面經過,其之身體即隨之偏移,或手部之擺動幅度有明顯變大,或有企圖接近甲女之舉,且始終行走於同一步道上,又行進間手之擺動本乃自然之本能反應,當甲女從餐廳大門走出時,恰與被告呈面對面接近對方之狀態,被告擺動之左手雖確有碰觸到甲女所身穿黑白橫條紋長版衣最接近下方黑色衣角處(約略在腰際位置),惟此乃手部自然擺動下不慎誤觸甲女所致;再者,證人甲女所指被告觸摸之位置(如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頁),與被告左手所觸碰甲女身體腰際處,乃有一小段距離,實未見被告有刻意伸手,以左手指觸摸甲女所指恥骨位置之畫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左有邊腰際處攜有腰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而該日所攜之腰包似如本院卷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9頁),該腰包側邊附有黑色扣環,依被告陳稱其身高17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反面頁),另證人甲女身高161公分,經其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亦不能排除證人甲女朝被告方向迎面而走過,身形於瞬間重疊之際,被告所攜之上揭腰包之黑色扣環有觸碰證人甲女所指之身體部分,而使證人甲女誤以為係被告手指惡意觸碰之可能。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示,既不能排除上開情事存在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范○鈞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聽到我未婚妻尖叫,說有人摸她,我第一時間追過去阻止被告離開,我一直叫他、抓他肩膀,要他停下,他充耳不聞,約50公尺後我才把被告攔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20號卷《不公開卷》第14反面頁),但質之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有戴耳機,所以我沒有聽到,告訴人的男友有看到我把我的耳機拿下來,告訴人的男友拍我我也沒有感覺,告訴人的男友是有追趕我,但我只是走路快,我沒有跑,告訴人的男友有把我攔下,我就拿下耳機,告訴人的男友跟我說我有摸到他的女友,當時我說我根本沒有摸到,我就說我要趕回家休息了,我明天還要上班,告訴人聽了就不爽就拉我的襯衫,告訴人就過來說先生不好意思,你摸到我的重要部位,我當下有說我沒有摸到,是告訴人的男友先抓我襯衫,後來告訴人也抓我的襯衫,之後告訴人的男友就到旁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反面、33頁),依情,被告對於陌生男子從後方喊叫,縱有聽聞而依然故我、向前快速行走之舉,衡以常情,遇有不明男子呼喊,在未明就理之情況下,不加理會,並非少見,是被告此舉,並無違背常情。況被告亦不諱言確實未聽見他人之呼喊,而係因證人范○鈞上前將其攔下,始停下步伐如前,且於當下據甲女所陳,其自認恐因不慎撞到甲女,便向甲女表示歉意,亦經其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13號卷第11頁),然被告道歉之舉,不無息事寧人之意,實難以此,率認被告確有伸手以左手指劃過甲女恥骨之犯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甲女兩人面對面交會而過,被告向前直行,無藉由閃避以避免擦撞之行為,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等語。惟依上揭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該人行道右側擺設大型花盆,有被告沿人行道方向直行,即使前方有證人甲女走近,在未知甲女行走方向、步伐、行止舉措等種種不確定因素下,未必即能夠採取所謂「閃避」之行進路線;更何況,右側適有大型花盆,倘被告當時刻意靠左行進,行進路線反阻擋證人甲女去路。職故,上開公訴意旨尚難憑採,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稽此,本案證人甲女之證述既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歧異之處,自難僅憑證人甲女之單一指、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范○鈞之上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告訴人甲女所指述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復不足以作為證人甲女上開指述之佐證,是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性騷擾犯行。
七、綜上各節事證,檢察官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性騷擾犯行,自難以證人甲女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意圖性騷擾,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甲女身體隱私處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