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宋淑慧 住臺北市○○○路○段
涂明智 被告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鴻源 被告 葉兩傳
賴建志 住高雄市○○區○○○路6 賴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貳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切結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和法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晶旭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被告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循環借款,按年息4.95%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合計動用不得逾美金25萬或同值外幣,並邀被告賴郁芬、賴建志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債務、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在新臺幣8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上開二契約到期後,原告與被告晶旭公司於102年3月13日按原額度條件續約,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晶旭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歐元13萬365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狀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國外
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借款動用申請書、撥款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及到期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表示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狀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1186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據(單位:歐元)┌─┬───────┬────────┬───────┬───────┬────────┐││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請求本金│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1│102年1月7日│3ALLH000000-0000│1萬6518.60元│自102年4月2│自102年4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2年10月2││││││,按年息4.95%│日止,按前開利息││││││計算。│10%計算,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20%計算。│├─┼───────┼────────┼───────┼───────┼────────┤│2│102年4月1日│3ALLH000000-0000│1萬4671.26元│自102年6月25│自102年6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2年12月25││││││,按年息4.95%│日止,按前開利息││││││計算。│10%計算,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20%計算。│├─┴───────┴────────┴───────┴───────┴────────┤│合計:3萬1189.86元(單位:歐元)│└───────────────────────────────────────────┘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據(單位:歐元)┌─┬───────┬────────┬───────┬───────┬────────┐││借款日期│交易號碼│請求本金│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1│102年1月11日│3ALLH000000-0000│1萬3332.69元│自102年8月19│自102年8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2年2月19││││││,按年息4.95%│日止,按前開利息││││││計算。│10%計算,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20%計算。│├─┼───────┼────────┼───────┼───────┼────────┤│2│102年1月14日│3ALLH000000-0000│1萬3538.88元│自102年8月19│自102年8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2年2月19││││││,按年息4.95%│日止,按前開利息││││││計算。│10%計算,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20%計算。│├─┼───────┼────────┼───────┼───────┼────────┤│3│102年3月15日│3ALLH000000-0000│2萬1992.09元│自102年8月19│自102年8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2年2月19││││││,按年息4.95%│日止,按前開利息││││││計算。│10%計算,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20%計算。│├─┼───────┼────────┼───────┼───────┼────────┤│4│102年3月15日│3ALLH000000-0000│2萬4741.11元│自102年8月19│自102年8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2年2月19││││││,按年息4.95%│日止,按前開利息││││││計算。│10%計算,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20%計算。│├─┼───────┼────────┼───────┼───────┼────────┤│5│102年4月17日│3ALLH000000-0000│2萬8864.62元│自102年8月19│自102年8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2年2月19││││││,按年息4.95%│日止,按前開利息││││││計算。│10%計算,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20%計算。│├─┴───────┴────────┴───────┴───────┴────────┤│合計:10萬2469.3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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