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惠
黃復元朱美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素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復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朱美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素惠、黃復元、朱美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單純賭博罪;又被告等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共計3罪名,惟因該3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等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另被告3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邱素惠前 於99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以99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復元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其中被告邱素惠於近2年內多次犯相同類型案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告則以1000元折算1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賭資14萬4115元屬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屬被告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01│賭資(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壹佰拾伍元│├────┼───────────────┼──────┤│02│店家簽牌及玩法公告│叁張│├────┼───────────────┼──────┤│03│簽注單│拾柒張│├────┼───────────────┼──────┤│04│現場散落簽注單│壹張│├────┼───────────────┼──────┤│05│每日開獎號碼單│拾叁張│├────┼───────────────┼──────┤│06│港號總支數速見表│捌張│├────┼───────────────┼──────┤│07│天天樂及六合彩開獎單│伍柒張│├────┼───────────────┼──────┤│08│識別章│貳顆│├────┼───────────────┼──────┤│09│計算機│叁台│├────┼───────────────┼──────┤│10│傳真機│叁台│├────┼───────────────┼──────┤│11│行動電話│肆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21號被告朱美靜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素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復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復元前因賭博案件,經北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邱素惠、黃復元仍不知悛悔,與朱美靜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邱素惠承租臺北市○○區○○街○○○號1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美國加州天天樂、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作為簽賭之標的,並由朱美靜自任組頭,另由邱素惠、黃復元擔任收牌、記帳及把風等工作,共同經營上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上址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共有「2星」、「3星」、「4星」玩法供賭客簽選,以核對上開簽賭標的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每注以75元計算,可贏得5100元、「3星」每注可贏得5萬1000元、「4星」每注可贏得70萬元。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簽注金即全歸朱美靜、邱素惠、黃復元(下稱朱美靜等3人)所有。朱美靜等3人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獲取利益。嗣於102年8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北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賭客王 陳美華王進安黃嘉隆林義仁石玉清劉桂英呂玉娥吳春成施秀娥黃鳳月林春安許明昌曹以平張渝生 (下稱王陳美華等14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對賭,並當場扣得朱美靜等3人經營賭博賭資14萬4115元、店家簽牌及玩法公告3張、簽注單17張、現場散落簽注單1張、每日開獎號碼單13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天天樂及六合彩開獎單57張、識別章2顆、計算機3台、傳真機3台、行動電話4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美靜、邱素惠及黃復元等3人之自白。
㈡證人王陳美華、王進安、黃嘉隆、林義仁、石玉清、劉桂英
、呂玉娥、吳春成、施秀娥、黃鳳月、林春安、許明昌、曹以平、張渝生、 陳玉枝蔡美月王碧霞楊順振李玉玲 等人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0張、為警查扣被告朱美靜等3人賭博賭
資14萬4115元、店家簽牌及玩法公告3張、簽注單17張、現場散落簽注單1張、每日開獎號碼單13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天天樂及六合彩開獎單57張、識別章2顆、計算機3台、傳真機3台、行動電話4支等物。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朱美靜、邱素惠及黃復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又被告朱美靜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朱美靜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朱美靜等3人以接續時間,重覆上開犯罪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為之,請僅論以1罪。又被告邱素惠、黃復元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朱美靜等3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