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 張清全 被上訴人 趙武男
趙筱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武男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共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935,5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鐵路局退休金匯入帳戶即高雄新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系爭存摺等物)交予伊為擔保品,且簽訂權利使用買賣契約書(下稱權利買賣契約)及抵押擔保切結書(下稱抵押切結),約定此等之物均歸伊所有以自行提款清償借款。而趙武男就系爭借款計至107年9月7日止,除附表編號1、2業已清償外,其餘均未償畢,詎被上訴人趙筱佩竟於107年9月21日使趙武男向上開金融機構偽稱遺失系爭存摺等物並重新申辦,致伊無法再提款受償,已毀損該擔保品之償債功能而侵及伊權利,自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9,500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承附表編號1、2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而其就附表編號3至6之借款部分,前已陸續對伊等起訴請求,並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157、243號判決(下各稱18號、157號、2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就前開借款顯係重行起訴。又上訴人已自認由系爭帳戶提領計3,017,100元,扣除其每月交予趙武男之15,000元生活費共120萬元後,已受償1,817,100元,遠逾其主張之借款金額,趙武男自未再積欠任何債務,趙筱佩嗣受趙武男囑託及授權辦理存摺遺失更換,並無不法,且系爭借款若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仍可依法請求,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趙筱佩所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9,50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6借款部分⑴查附表編號1至2之借款業經趙武男清償完畢,此經上訴人所
自承,則上訴人就此已清償之債務再為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⑵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6之借款,前已對趙武男提起清償債務、返還借款之訴,並經原法院18號(編號3號)、157號(編號4)及243號判決(編號5、6)駁回確定,且其就附表編號4至6之借款有關趙筱佩重辦系爭存摺等物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併經原法院157號、243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9至73頁),足見附表編號3至6之借款均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趙武男、趙筱佩(除附表編號3外)給付或賠償,已違上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主張有新證據資料而得推翻前案判決效力云云,然本件並非再審之訴,亦無從否定上開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其主張容有誤會,附以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趙武男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借款部分,均
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7至13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趙武男就附表編號7至13之借款均尚未清償,固提出借據、計算明細、借條明細單、違約保證金登記表等為據(原審司促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25至49、119至123、153至173、179至185頁),趙武男就簽立借據借款乙節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惟以上訴人已由系爭帳戶提領3,017,100元,扣除每月予伊之生活費共120萬元後,所受償之1,817,100元已逾系爭借款總數935,500元甚多,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辯。而上訴人自承其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確已由系爭帳戶提領計3,017,100元(原審司促卷第11頁),故系爭借款是否清償完畢,自應依該金額與趙武男確實所負、依法須予清償之債務互為抵充計算而定。經查: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趙武男就系爭借款均約定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有上揭借據可稽。此約定之利息利率,折合年利率為24%,依上揭規定,於超過前揭範圍部分,即無請求權,不得請求。又依前開借據所載,各筆借款均係以趙武男所交付系爭帳戶內之退休金為返還依據,並以清償明細表辦理核對以至還清為止而未約定清償日,是雙方就各筆借款既均約定以該利率自借貸時起直計至上訴人以所領取退休金為抵償完畢時止,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即均為同一利率,自皆僅得以年息20%計算,上訴人逾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或自為計列。
⑵上訴人固以趙武男於借款時,已併簽立權利買賣契約及抵押
切結約定系爭帳戶之權利均歸伊所有,並以系爭存摺等物為抵押品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趙武男應領之退休金均屬伊所有,故其嗣交予趙武男之生活費及其他款項,均屬應計息之借款云云(原審訴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153至173、254頁),並提出權利買賣契約及抵押切結3份為據(原審司促卷第39至43頁)。惟查,上開權利買賣契約及抵押切結僅係分別就98年10月13日、99年3月2日之12萬元、5萬元借款為之,系爭借款除書立借據外均未另簽如上所述之契約書、切結之書據,就此自無加以援引適用之餘地。又附表編號7至13之借款中,除編號11之借據有約以:「債務人以鐵路局退休金郵局存款債權,也是退休金所得權利出售給債權人借款擔保與行使權利向郵局提領存款債權,也是債權人所購買的退休金收入所有權之擔保品。其擔保品為系爭存摺等物」等語外(原審司促卷第33頁),其餘借據則均僅記載:「以鐵路局退休金奉還」之語,別無如此之約定,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至10、12至13之借款,自均僅得請求趙武男以其退休金為清償,無從主張以之為擔保或另有其他權利。而酌之附表編號11之借據的上開約文意旨,應僅係以匯入系爭帳戶之退休金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可由上訴人以系爭存摺等物逕為提款以「優先」受償而已,非謂趙武男未來可領取之退休金債權,已全歸上訴人所有而得任由之支配,即此仍屬趙武男所有之財產,僅依約由上訴人為「管理」並以用為優先受償而已(即趙武男仍可告知其有必要、相當之需款,再由上訴人取交,餘款始得用以抵債計算)。況趙武男於退休後需賴該退休金維生,且其妻前因車禍受傷每月均需支付費用照顧,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訴卷第103頁),在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上訴人於法令規定外就此預為任何剝奪之約定,亦均應認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系爭退休金既仍屬趙武男所有,上訴人提款後所交付部分,自非借款,亦不得計息,其違上揭說明加以計列所自為之借、還計算,均非適法而不生效力。
⑶上訴人又以趙武男因超額借出約定可用之生活費額,致其無
法順利回收債權,已違約而應課罰違約金云云(本院卷第254頁),並提出違約保證金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77、179至185、317頁)。惟上開借據於違約部分係記載:「若債務人『不還債務時』,越期6個月内以約定利率10%、越期6個月以上違約息20%」,惟上訴人自陳其自持有系爭存摺等物後,均係於趙武男可領退休金入帳後即全部領走抵債(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則趙武男自「無法」不還債務。況依上述,該退休金債權仍屬趙武男所有,上訴人並不得為剝奪趙武男取回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金額之約定,惟其竟將交予趙武男之任一費用均視為借款且再以2分利計息,如未抵畢亦復再滾入借款之中(本院卷第254頁),其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自以趙武男超額借支約定之生活費數額而反覆計算違約金,於法於約不合,自均不得計列。
⑷又上訴人業自陳系爭借款除附表編號1、2、13之借款係屬一
般借貸(一手交錢一手交借據)外,餘均係以趙武男每半年結算清償借條借款無法清償時轉簽立借據者(本院卷第283頁),亦即除上揭3筆係交付現款借貸外,餘均係結算其自認之趙武男所負前債(即含2分利、違約金、生活費等)未能以退休金抵償部分之金額,而無實際之借款交付。惟上訴人自承其係於退休金入帳後即全部領走而無任何保留,且交予趙武男之生活費等款均係視為借款並復同樣計息,違約金部分亦同為計息,此諸部分未結算清償者即再滾入借款繼續去算(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以其真實借貸部分於逾年息20%外之利息已不得請求,且上訴人歷來交予趙武男之生活費等款係趙武男所有非得認屬借款,更不得計息,其復不得請求違約金況為計息,即上訴人自始據為結算之金額,大部非為適法,況其復將不得計入之金額及逾合法範圍之利息及未償利息、違約金(含息)等不斷滾入,更違民法第20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其依附表編號1、2之真實借款以後遞為滾債、累計的前債結算,並因此再簽立之附表編號3至12的借據,其金額即皆含有已無法釐清之不詳不得計列的數額而均不實,且此不因趙武男已於其上簽署而有異,上訴人得否據為請求,已有疑慮,至少可認屬適法可為請求之借款金額應遠低於此數甚明。
⑸另上訴人固執經趙武男簽名之違約保證金登記表(本院卷第1
79至185頁),以證其確有交款如該「借條金額」欄所示之借款云云,惟趙武男已為否認,且其所認簽者為「債務人已付違約金擔保」之各該金額,可否逕認該「借條金額」欄所記載之金額即為其所承認已交付者,尚非無疑。且依該登記表所示,其101年上半年金額達232,500元、下半年為139,000元,102年上下半年各為178,359元、77,000元,如各加計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而應不在此內之所謂生活費即101年、102年各上、下半年之149,500元、146,700元、140,100元、133,900元,即各達382,000元、285,700元、318,459元、210,900元,除102年下半年外,已均遠逾其於各該時所領出抵債之退休金221,500元、220,500元、220,500元、218,500元甚多。以上訴人認系爭退休金債權係歸其所有,其就趙武男每月生活費亦僅願「借」予15,000元,在前債已均不足抵償之情下,其肯持續一年半多之期間再「借」予各該金額予趙武男,實有疑慮,且此亦無從依上訴人之金融往來明細得以辨明交付之事實。況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101年1月16日)至12(107年7月1日)之款項原係以結算含前述各款在內而未償之前債所得,已如上述,故縱上訴人確有前開另「借」款項,依其所述,亦應已經其結算為未償之如各借據所載金額之內,自無再予計入之餘地,故為本件抵充計算時,自仍僅得以各該借據所載為據。
⑹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
3條定有明文。經查:①上訴人自始即係以所持系爭存摺等物自領系爭帳戶之退休
金,並自為抵債計算,故趙武男就各筆借款之清償,自無指定應抵充債務之情。則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編號7至13之數筆債務,自應依其日期先後,即先到期債務之順序,依先抵充年息20%之利息,次充原本之方式計算,違約金則不予之。
②又上訴人所管理之可入帳退休金仍屬趙武男所有之財產,
其取用之金額並非借款,上訴人僅得於餘款就系爭借款部分為優先受償,已如上述,則為抵充計算時,就上訴人已領出之退休金,自須扣除其交予趙武男之生活費等款,再為計算。又兩造就上訴人每月實際交付之生活費迭有爭議,惟上訴人於本院業自陳其與趙武男約定於101年1月5日至104年1月5日間每月交付15,000元,此後調整為每月18,000元(本院卷第117、254頁),趙武男於此已不爭執,以此就附表編號7至13部分,依上訴人歷來所領取之退休金於扣除上揭已領得生活費後,再以之抵充各筆借款利息、本金結果,應尚餘有564,500元(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計算表);若依上訴人自列之趙武男已領生活費數額(原審司促卷第13至15頁)為計,則尚餘422,906元(詳見附件)。又各該借據除編號13為真實之借款外,餘者因均含不詳不得計列且復為滾入之數額,其中屬適法可為請求之借款金額應遠低於此數,已如上述,則如僅抵充適法之借款數額,所餘應更逾此甚明,縱上訴人另有其他交付款項如過年費用、各年燃料稅、強制險、罰單等款項(本院卷第153至173頁),衡情亦應仍有餘裕,該諸借款應堪認已清償完畢。
㈢上訴人主張趙筱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固以趙筱佩於107年9月21日向高雄新樂郵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偽稱遺失系爭存摺等物並重新申辦,致伊無法再提款受償,應與趙武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趙筱佩所否認。而查,系爭存摺等物雖係於趙武男初為借款時,即以之為擔保,並使上訴人得以自行提領款項以為清償之據,惟系爭存摺等物仍屬趙武男所有,且系爭借款除書立借據外,並未另簽權利買賣契約及抵押切結,已如上述,上訴人本不得據該約定而為主張。且系爭借款於107年9月2日由上訴人最後一次提領退休金前,即應已清償完畢,亦經認定如上,則趙武男亦無再以系爭存摺等物為擔保之必要,上訴人自應予返還,然其仍認趙武男就如附表編號3至13之借款並未清償完畢而拒不返還,趙筱佩重新申辦系爭存摺等物,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上訴人請求趙筱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请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9,500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