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行關於「廖育麟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0時16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廖育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0時16分許」;㈡第4至5行關於「可能以為只要靠捷運就能有大運量了吧」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碗滷肉飯一瓶水高雄就能發大財」。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廖育麟具狀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⒈告訴人 許晉益 於本案在是否需要蓋高雄捷運相關議題上,突
以不相干言詞留言,我認為屬網軍行為,故以「白痴」等語反問告訴人,乃合理之事,此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⒉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讓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理由;⒊告訴人所留言的貼文停在民國111年9月,根本也沒幾個人知
道告訴人發生被我指正之事,甚且其將名字更易為英文一段時間,不會有妨害名譽的問題;⒋告訴人在公共議題的討論中提出前言不對後語的回答,任何
人都會懷疑其精神有問題,才會有這樣的情形,一般人被反問「你是白癡嗎?」第一反應應該是「我不是」,告訴人卻回以「我不能跟我朋友開玩笑是不是」,且我所言已相當正面,顯然告訴人所言未經思考,因此我反問告訴人應係剛好而已云云。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
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謂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又「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㈢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頁貼文下方留下「許晉
益你是d能吧?…哪來的87聽不懂人話,可憐」「…可憐人話都聽不懂,不是d能你告訴我是甚麼?被罵活該,快點去,不去就是出生…」等語,自屬該當上開「公然」之要件。另被告於留言時已指明「許晉益」,明顯業已特定其言論所針對者係告訴人,此不因其是否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嗣後有無更名而受影響。
⒉又被告出言「d能」「87」「聽不懂人話」等語,乃對告訴人
所留言「一碗滷肉飯一瓶礦泉水高雄就能發大財」等語進行回應,顯然是指涉告訴人智識能力低下,而以抽象言詞辱罵告訴人。再觀被告留下「許晉益你是d能吧?…哪來的87聽不懂人話,可憐」後,告訴人回覆「廖育麟我不能跟我朋友開玩笑口嗨是不是你現在說我低能要不要跟我道歉?」等語,有臉書社團「TVBS新聞」留言截圖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9頁),自整體語境以觀,告訴人乃傳達上開「一碗滷肉飯一瓶礦泉水高雄就能發大財」係玩笑話之語,並同時表達其對被告言論之不滿,要求被告道歉,其邏輯一貫,無逸脫常情之處。被告若認為在公共議題上,告訴人出言不當,大可理性指摘,以不帶髒字之方法合理溝通、辯論,而非遇有不滿意留言、回覆即藉由上揭輕蔑文字羞辱告訴人,使閱覽該等留言之人將被告所指「d能」「87」「聽不懂人話」與告訴人相連結,已貶損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被告竟辯稱此屬「合理」,令人費解。此等空言謾罵他人之用詞,無助於議題之討論,難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以「許晉益你是d能吧?…哪來的87聽不懂人話,可
憐」「…可憐人話都聽不懂,不是d能你告訴我是甚麼?被罵活該,快點去,不去就是出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竟於臉書社團公開貼文下方留言處以不雅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尚於偵訊時再以「都讀到大學了怎麼還這個腦子」等不當言詞指摘告訴人(見偵卷第54頁),又以書狀為前開帶有對告訴人行人身攻擊之辯解,且表明無調解意願,對告訴人所傳送訊息均置之不理等情,有本院分別以告訴人、被告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撰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4至2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併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前揭陳報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99號被告廖育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麟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0時1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TVBS新聞」,不滿許晉益在該社團「高雄捷運總運量,昨天比跨年還誇張」之貼文下,以帳號「許晉益」留言「可能以為只要靠捷運就能有大運量了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帳號「廖育麟」標註許晉益,並留言「你是d能吧?…哪來的87聽不懂人話,可憐」辱罵許晉益,並在許晉益留言要求道歉時,留言辱罵許晉益「…可憐人話都聽不懂,不是d能你告訴我是甚麼?被罵活該,快點去,不去就是出生…」等語,足以貶損許晉益之名譽。
二、案經許晉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育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臉書社團「TVBS新聞」,以其帳號「廖育麟」標註告訴人許晉益之帳號「許晉益」,並留言「你是d能吧?…哪來的87聽不懂人話,可憐」辱罵告訴人,並在告訴人留言要求道歉時,留言辱罵告訴人「…可憐人話都聽不懂,不是d能你告訴我是甚麼?被罵活該,快點去,不去就是出生…」之事實。㈡告訴人許晉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臉書社團「TVBS新聞」留言截圖證明告訴人以帳號「許晉益」留言「可能以為只要靠捷運就能有大運量了吧」後,被告即以其帳號「廖育麟」標註許晉益,並留言「你是d能吧?…哪來的87聽不懂人話,可憐」辱罵許晉益,並在許晉益留言要求道歉時,留言辱罵許晉益「…可憐人話都聽不懂,不是d能你告訴我是甚麼?被罵活該,快點去,不去就是出生…」之事實。㈣告訴人臉書帳號資料證明告訴人臉書帳號有張貼告訴人照片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