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22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台北書展基金會董事長代理人 游瑞琳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書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書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書展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93年2月16日以新版四字第0930400003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3年2月2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3冊、第1頁第2583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遵照行政院新聞局新版四字第0960420029號函示,提請第1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書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行政院新聞局96年1月10日函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等為證,因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