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94號聲請人 吳俊煌 相對人 吳魏鶯月
吳峻賢 吳敏慧 吳敏寬 吳敏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魏鶯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峻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敏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敏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敏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前開訴訟費用均為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6,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而此筆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卷宗查證無訛。故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27元(計算式:24,760元×1/6≒4,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王佳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