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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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晉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黃晉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居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0月12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29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晉賢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10月17日11時許,經警方通知其到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