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侯彥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狀內之當事人欄內載明聲請人「侯彥孺」,相對人「楠西所顏○○」、「新營監理站」,而非以原告、被告之方式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且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提出合乎起訴格式之起訴書狀,載明原告、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如原告不服其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為受處分人即「侯彥孺」,被告機關則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 林炎成 」,被告機關及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訴訟標的則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