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鴻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秋鴻於民國106年4月6日13時44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二層行橋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路旁步行,行至該橋編號000000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路邊行走,而步行在該處機慢車道上,適有 謝美淑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美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蘇秋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美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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