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元已另行發還聲請人,而應予扣除外,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二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三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日期<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FO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二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零四元││├────────┼────────────┼───────────────┤│合計│二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