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J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五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經調查後,僅相對人乙○○有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甲○○並無財產,故聲請人僅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假扣押後,相對人乙○○因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前開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鈞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五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經調查後,發現相對人甲○○並無財產,故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五六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查閱屬實。又查,聲請人業與相對人乙○○達成和解,相對人乙○○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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