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鎮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清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文鎮、許文清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鎮、許文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鎮、許文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於被訴事實均認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及其等已與告訴人 林炳宏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2人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告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迄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鎮、許文清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本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俱無不合;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事項包括爭端之起因、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與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該事實尚非原審判決時得加以審酌者,是原審本於上述情狀對被告2人各處以拘役20日,其量刑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本院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0年11月7日調解庭與告訴人林炳宏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0年11月7日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檢察官亦表示本件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承認犯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